(2017)粤0105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89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广东省化州市。2005年10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17年5月17日20时许,到本市海珠区新滘西路心江南花园对出天桥底,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罗某海贩卖毒品白色粉末2小包(共净重0.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又在被告人梁某某身上缴获白色粉末5小包(共净重0.2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本院查明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梁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悔过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某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梁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涉案毒品白色粉末共7小包、作案工具NOKIA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详见随案移送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梁艺莹易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