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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昆明五华中浩通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昆明五华中浩通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2942号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98734-1,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2号“时代广场”12层1-10号。负责人:李廷柱(JungJooLee),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女,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系原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25911349W,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号楼财富金融中心4-10层01-08单元。法定代表人:裵敬泰,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19号10栋2单元18号,身份证号5101041979********,系原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昆明五华中浩通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6180534,住所昆明市昆师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向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冯志新,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分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诉被告昆明五华中浩通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分公司、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中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冯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分公司、三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9425.42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由于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差旅费、住宿费等直接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书》,认可其丢失原告样机的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年底前向原告赔偿59425.42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中浩公司答辩称,一、成都分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成都分公司不具备诉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二、成都分公司和三星公司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不应当追加三星公司为原告。三、本案中争议的5万多元的样机,是由三星公司的员工杨媛媛私自存放在被告的店铺,双方不存在样机保管关系,保管关系是原告和杨媛媛之间,即使原告和被告之间成立保管关系也是无偿保管,按照法律规定,除非被告方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是被盗,原告方不是故意也没有重大过失。四、被盗事件本身而言,中浩公司自己的损失也很惨重,三星公司被盗都是样机,不具备市场上流通的功能,不属于商品,价值不能以商品价值予以恒定。中浩公司自2016年开始停止经营,没有偿付能力。五、被告对本案的案由有异议,本案不属于财产损害责任纠纷,被告方没有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六、被盗事故发生前,所有样机交接都是三星公司和促销员之间交接,对于被盗样机的真实情况只有杨媛媛清楚,为了查明事实应当要求杨媛媛作为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出庭,才能核实被盗情况和样机价值。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成都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26日,甲方: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乙方:昆明五华中浩通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样机借用合同》,约定甲方为支援乙方销售、展示甲方产品,无偿向乙方出借样机供乙方使用,并约定乙方借用样机期间,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甲方样机发生毁损、灭失的,应由乙方负责赔偿。若乙方未归还样机或支付赔偿金的,还应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还约定甲方为追回样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诉讼保全费、差旅费等。原告成都分公司、三星公司及被告中浩公司均在合同上签章。同时,被告中浩公司向原告出具样机配送确认单,确认被告中浩公司收到三星公司样机48台,其中28台注明被盗。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晚,被告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昆师路1号三星专营店被盗。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龙翔派出所报警,称店内被盗三星手机39台,价值150388元,营业款现金3792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三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载明:“尊敬的三星公司各位领导:我公司于2015年4月1日晚店铺被盗,公司这次被盗损失比较惨重,包括三星公司陈列在我店铺样机共计32台全部被盗。现在公安局还在破案中,我公司和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合作了多年,在我们门店被盗的样机金额合计59425.42元,我们一定会赔偿的,因为我公司最近损失比较惨重,向贵公司申请分期付款,在今年底付完。”另查明,原告为诉讼支付住宿费1310元,交通费5538.9元,其中飞机票4790元。本院认为,虽然《样机借用合同》首页甲方只有原告三星公司的名字,但是尾页签章部分系原告三星公司、成都分公司及被告中浩公司共同所签,且根据三星公司出具的《关于案涉样机权益归属等问题的说明》,日常样机的出样、回收、追偿均由成都分公司负责运营,三星公司认可成都分公司向中浩公司主张权利并收取赔偿款,《样机借用合同》虽然在案涉手机被盗之后签订,但根据合同后所付的样机确认配送单,该合同系对之前实际借用样机合同的一个书面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分公司作为《样机借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为样机被盗而向被告中浩公司进行索赔,于法有据,系适格的原告。关于赔偿价款的问题,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载明三星公司被盗的样机金额合计59425.42元,被告承诺于年底付清,到期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赔偿款,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赔偿金59425.42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在《样机借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未归还样机或支付赔偿金的,还应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情况说明书》承诺于2015年底付清赔偿金,到期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赔偿金,故对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欠款本金59425.4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等差旅费,原、被告在《样机借用合同》中有约定,但因该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五华中浩通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赔偿金人民币59425.42元;二、被告昆明五华中浩通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人民币59425.42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昆明五华中浩通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差旅费人民币3000元;四、驳回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5元由被告昆明五华中浩通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马海翠审 判 员  桂 欣人民陪审员  陈建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