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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军与岳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岳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921号原告:李军,男,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斌,桐柏县司法局毛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爽,女,1987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红旗渠大道东段。主要负责人:石永法,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与被告岳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斌,被告岳爽、被告太平财险信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后续治疗费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10491.2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12时51分许,被告岳爽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335省道向西行驶至桐柏县毛集镇变电所路段时,原告李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军和原告儿子李自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被告岳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到桐柏县毛集新区医院诊断治疗,原告后又转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原告治愈后于2017年4月26日经南阳阳光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岳爽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并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岳爽辩称,其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李军治疗期间被告给原告垫支有159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给其本人。被告太平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被告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和桐柏县毛集新区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用及片子;2、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南阳阳光法医鉴定所得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4、被告岳爽的保险单2份;5、原告的身份证、租房协议及毛集镇湖山村委关于原告居住及生活来源的证明、工作场所照片、桐柏招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作证明,毛集镇中心学校及桐柏一高子女上学证明,湖山村委6月19日证明及李志友建筑许可证;毛集毛寨村委证明;6、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证明、车费证明及购买轮椅的证明。被告太平财险信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2、4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第5组证据对里面的租房协议原告应当通知出租房东出庭作证,租房协议、建筑许可证和村委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对于原告提供的孩子上学证明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和照片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务合同,月工资超过3500元的需提交纳税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工作性质和工作情况,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第6组证据里摩托车维修费应当附有摩托车损毁的照片,对于原告购买轮椅的证明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岳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财险信阳分公司的意见。被告岳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本人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和被告太平财险信阳分公司对被告岳爽的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信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30日12时51分许,被告岳爽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33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毛集镇变电所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军和原告儿子李自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在桐柏县毛集新区医院住院治疗60天,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9816.92元,桐柏县毛集新区医院诊断意见为:左腓骨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左侧关节腔积液,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后又于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7日转到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日,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505.17元,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意见为:左膝关节外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腓骨骨折;处理意见为:内固定术后,注意休息,院外继续治疗,患肢逐渐负重,循序渐进增加锻炼量,若恢复欠佳,可考虑手术治疗。原告另提供门诊检查治疗费1614元,购买轮椅560元。被告岳爽已向原告垫支15900元。2017年4月26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太平财险信阳分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对上述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保险金额分别是122000元和50万元。另查明原告兄弟四人,无姐妹;原告母亲刘学玲、长子李自豪、女儿李孟珂、次子李耀威出生日期分别为1935年7月18日、2003年10月9日、1999年1月25日、2009年4月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病历、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交强险保单、户口薄、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有租房协议及毛集镇湖山村委关于原告租赁房屋居住于城镇及生活来源的证明,与其工作照片、桐柏招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作证明互相矛盾,不能证实其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岳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军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19816.92元+1505.17元+161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9936.09元;2、误工费116天×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365天=11104.54元;3、护理费64天×居民服务业工资33857元/365天=5936.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0元/天+4天×20元=680元;5、营养费64天×10元/天=640元;6、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年×20×20%+8586.59元/年×(李自豪4.5年+李耀威10年)÷2×20%+8586.59元/年×刘学玲5年÷4×20%=61384.17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8、交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21041.37元。以上损失本应由被告岳爽负担,但岳爽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损失总额不超过上述保险限额。被告岳爽不再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被告岳爽垫付的159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其本人。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未提供发票和维修清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采纳。因原告无确切证据证实其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041.37元(其中105141.37元支付给原告李军,下余15900元直接支付给垫支该费用的被告岳爽)。本案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7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657元;由被告岳爽负担3920元,原告李军负担1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淮生审 判 员  田 天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何敬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