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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倪章祥与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章祥,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1606号原告倪章祥,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住该县。委托代理人田海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县麻旺镇渝东南现代物流园。注册号:500242000001647。法定代表人:陈明文。原告倪章祥与被告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酉水河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守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俊平、徐茂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谢杰担任法庭记录,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章祥的委托代理人田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酉水河酒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章祥诉称:原告一直是为被告销售酒水的经销商。在经销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先给被告打酒款,在销售过程中被告尚差226516元没有发送酒货,同时也没有按照约定进行后期核销相关费用92122元。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5日进行核算,并给原告出具318638元欠条明细一张。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违约应承担退回货款赔偿损失等责任,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酒款22651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从原告打款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变更为从立案之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期未核销费用9212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左右,原告倪章祥经与被告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协商,达成口头购销酒水协议,约定由原告先向被告付款,被告再发货,双方后期进行瓶盖回收,相关瓶盖进行回收后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费用。2016年12月31日,经双方协商,解除前述协议,并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同日出具《欠条》,载明:“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欠开县经销商倪章祥前期未发货费用226516元;后期未核销费用:小荞瓶盖37880个,大荞瓶盖5454个,共计92122元。总计费用318638元,人民币大写:叁拾壹万捌仟陆佰叁拾捌元整。”《欠条》落款为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加盖“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营销管理中心”印章。2017年1月5日,被告方聘请的营销总经理蒲飞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方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蒲飞系被告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聘请的营销总经理,聘用期限从2015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1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交的《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营销总经理合同书》、《欠条》、银行交易清单、公司基本情况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口头签订酒水购销的合同,该协合同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协商解除酒水购销合同,同时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已于2017年1月5日经由被告管理人员蒲飞签字确认,根据交易习惯,被告理应于结算金额确定后向原告方支付欠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酒款226516元、支付后期未核销费用921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至今未返还原告为履行购销合同先行支付的酒款226516元系对原告方资金的占用,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实际是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倪章祥酒款226516元,并自2017年4月25日起,以2265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倪章祥后期后期未核销费用(小荞瓶盖费用、大荞瓶盖费用)921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被告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倪章祥预交款3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守卫人民陪审员  冉俊平人民陪审员  徐茂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谢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