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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广东肯邦化工有限公司、广东金田科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肯邦化工有限公司,广东金田科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1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肯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法定代表人:蔡钟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田科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刘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瑾玮,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靖艳,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东肯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金田科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金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肯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金田公司向肯邦公司退还第三期工程款185775元,并支付对应利息(自付款日2011年3月30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金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肯邦公司已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就表明涉案主体工程已完成施工是错误的。1、金田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起诉称其依约于2011年5月10日全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交给肯邦公司使用。但肯邦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第三期工程款的时间是2011年3月30日,证明肯邦公司支付前述款项时,涉案主体工程还没有完工。2、金田公司至今拒交工程竣工报告和全部相关验收资料,涉案工程质量不具备验收条件,无法验收。只有验收合格,才能证明包括彩钢板、风管在内的的涉案主体工程的竣工,因此还未达到肯邦公司支付第三期工程款的条件。二、《勘验笔录》仅是目测,对本案诉求无证明力。一审法院没有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单位,没有根据相关的验收资料和工具来勘验,不具备专业能力和勘验条件。即便是专业人士,也无法靠目测得出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是否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是否偷工减料、材质是否合格等。三、一审法院以金田公司已支付第三期工程款为由,认定涉案工程主体彩钢板和风管已完成施工,缺乏证据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金田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的约定可知,金田公司完成主体工程在前,肯邦公司支付工程款在后,且合同约定了肯邦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质量、进度进行检查,肯邦公司对工程进行核实后支付工程款项,足以证明金田公司已完成主体工程。二、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涉案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彩钢板立墙已安装完好、风管也安装完毕,主体工程已完成,该勘验结果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三、肯邦公司主张的时间是在第三期工程款支付完毕五年后再向金田公司主张,期间也没有提过任何异议,无论从诉讼时效还是常理分析,均有不合理之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肯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金田公司向肯邦公司退还多收取工程款185775元,并支付对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金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2.1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肯邦公司)须付给乙方(金田公司)工程总造价的20%,即185775元;2.2工程主材料(彩钢板、镀锌钢板)进场后三天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0%,即185775元;2.3工程主体(彩钢板、风管)施工完毕后三天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0%,即185775元;2.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5%,即325107元;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乙方余下款项,即46445元”。合同签订后,金田公司依约进场施工,而肯邦公司也分别于2010年10月21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185775元,在2011年3月30日支付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共371550元。一审庭审中,经金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勘验情况为:车间内可见彩钢板立墙已安装完好(车间北)、风管也已安装完毕,目测现场施工主体已安装完好。肯邦公司、金田公司均在勘验笔录签名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肯邦公司、金田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下签订的,且双方未对合同约定表示异议,故该合同的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肯邦公司在金田公司进场开始施工后分二次将第一、二、三期的工程款支付给金田公司,其中第二次支付的是第二和第三期工程款,另根据一审法院勘验现场情况,双方均确认车间内可见彩钢板立墙已安装完好(车间北)、风管也已安装完毕,目测现场施工主体已安装完好,可见双方约定的第三期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从肯邦公司按约支付给金田公司第三期工程款情况看,也表明肯邦公司已认可双方约定的工程主体(彩钢板、风管)施工完毕。故肯邦公司诉请金田公司退回第三期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田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肯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7.75元,由肯邦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田公司应否退还肯邦公司第三期工程款185775元。肯邦公司与金田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金田公司依约进场施工,而肯邦公司也分别于2010年10月21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185775元,在2011年3月30日支付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共371550元。关于金田公司应否退还肯邦公司已支付的第三期工程款185775元的问题。首先,一审法院就涉案工程第三期工程是否完工问题,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勘验情况为“车间内可见彩钢板立墙安装完毕(车间北)、风管也已安装完毕,目测现场施工主体已安装完好”,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勘验笔录上签名确认。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其次,涉案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2.3工程主体(彩钢板、风管)施工完毕后三天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0%,即185775元;2.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5%,即325107元;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乙方余下款项,即46445元”。按照上述约定,肯邦公司支付第三期工程款的条件是涉案工程主体(彩钢板、风管)施工完毕,而非工程验收合格,为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第三期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金田公司不应退还肯邦公司已支付的第三期工程款,并无不当。肯邦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无法证明工程主体施工完毕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肯邦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不具有专业能力和勘验条件,且仅靠目测所作出的《勘验笔录》无证明力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具有勘验主体资格;其次,勘验笔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而涉案的现场勘验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的事实,如前所述,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对肯邦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肯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5.5元,由广东肯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玲审 判 员 肖惠文审 判 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黄洁怡书 记 员 冯敏静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八十条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事件、方位、绘制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