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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陈丙付、刘议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丙付,刘议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丙付,男,汉族,1980年10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界首市人,现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平腾,福建世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景良,福建世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议杰,男,汉族,1987年11月09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上诉人陈丙付因与被上诉人刘议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丙付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陈丙付在一审中提交了20张欠条证实被上诉人刘议杰向上诉人借款161060元及违约时应承担个应违约金的事实,被上诉人刘议杰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已经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判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贷贷关系成立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刘议杰未作书面答辩。上诉人陈丙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1060元以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其中以借款人民币52000元的违约金按每日5‰从2014年5月3日计算至2016年1月1日止,以借款人民币161060元的违约金按每日5‰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原告提供证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证据予以证定,对原告提供的20张《欠条》由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20张《欠条》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被告欠原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丙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陈丙付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刘议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根据查清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丙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4125元,由原告陈丙付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这一规定,上诉人陈丙付主张刘议杰向其借款161060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其提供的2014年5月1日刘议杰出具的《欠条》,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每月1日出具的欠款5740元的《欠条》,证实借款事实,上述《欠条》因未经被上诉人刘议杰质证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查明,经本院向上诉人释明,其应提供证据证明欠条的真实性,但上诉人表示其没有证据证明。对上述欠条的形成原因,是上诉人将现金交付给被上诉人刘议杰后,刘议杰出具的,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19张《欠条》,是一次性出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每月偿还一次款,偿还一次后,收回一张《欠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的解释也与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吻合,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借款属实,依照上述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能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上诉人陈丙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宏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