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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5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晋江市华毅彩印有限公司与晋江市金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许志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华毅彩印有限公司,晋江市金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许志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5831号原告:晋江市华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池店镇潘湖村。法定代表人:丁惠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怀军、曾连集,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市金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横坂村迎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许志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许志岗,男,汉族,1988年11月25日出生,住晋江市。原告晋江市华毅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金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焕达公司)、许志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焕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3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许志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金焕达公司向原告购买纸盒,2016年8月15日,被告金焕达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7300元,后支付17000元,尚欠10300元经催讨未支付。被告许志岗是被告金焕达公司的独资股东,应对被告金焕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辨称,欠款属实,但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我方多交17%的增值税,该17%的税费应抵扣本案的欠款。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交纳17%增值税是否可扣除本案货款?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和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双方买卖时的价格是不含税的,如要开具税票,应增加税费。并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金焕达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唯一股东为被告许志岗;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许志岗的基本身份情况;4.结欠款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8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300元,9月28日支付17000元,尚欠10300元未支付。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我方多交17%的增值税,该17%的税费应抵扣本案欠款。本院认为,被告许志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当事人争议焦点的认定:因双方没有约定本案货款是否包括增值税,故被告的辨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被告金焕达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7300元,后支付17000元,尚欠10300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许志岗是被告金焕达公司的独资股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焕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而被告金焕达公司未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对支付货款没有约定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许志岗是被告金焕达公司的独资股东,被告许志岗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许志岗应对被告金焕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金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晋江市华毅彩印有限公司货款10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许志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式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