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姚京盼与黄仕强、王凤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京盼,黄仕强,王凤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2489号原告:姚京盼,女,199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仕强,男,1987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杰,女,196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京盼诉被告黄仕强、王凤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京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波,被告黄仕强及其委托诉讼代���人张威,被告王凤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京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仕强赔偿原告239054.17元,其中医疗费77307.95元、误工费58321.78元、护理费2202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交通费2335元、住宿费356元、治疗辅助材料费379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791.2元、残疾赔偿金137433.4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23054.1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赔偿费用84000元,尚欠239054.17元;2、被告王凤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黄仕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7日,被告黄仕强醉酒驾驶吉BMZ6**号小客车沿郑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山胡同路口处,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入院。事故发生后,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6)第16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仕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凤杰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对损害结果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后花费巨额费用,被告承担部分费用后拒不承担其他费用,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黄仕强辩称,同意保险公司关于损害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的答辩意见,法律规定情况下,合理的赔偿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由于被告黄仕强交通肇事逃逸,根据交强险条例22条,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保留向被告黄仕强的追偿权利,���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24条2款1项,我方商业险拒赔;2、交通费标准过高,交通费发生应以出、入院及复查时间相符,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标准与涉诉法院标准不符,我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叠加系数过高;3、治疗辅助材料费不在赔偿范围内,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被告王凤杰到庭参加诉讼,但拒绝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9时50分,黄仕强驾驶吉BMZ6**号小客车沿郑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山胡同路口处(丽元五金水暖商店门前)时,将行人姚京盼撞倒,造成车损及姚京盼受伤。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6)第16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仕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姚京盼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京盼被送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5天(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22日),一级护理5天,花费医药费14077.93元,后转入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66天(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9月26日),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59天,花费医药费62134.32元。后入北京大学国际医院治疗,花费1095.7元。本院委托的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7)法临鉴字第F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十级伤残,其误工日自伤后时始到本次评残前一日止,共计180天。不支持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及护理人数。营养期60日。姚京盼花费鉴定费3100元,检查费486.2元。本院委托的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法精鉴字第31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头部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目前评定为X级伤残。姚京盼花费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605元。另查明,被告黄仕强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王凤杰名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姚京盼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友谊家园一期2号楼1单元1103室。黄仕强在姚京盼住院期间垫付8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票据及病历、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票据、北京大学国际医院票据、吉林市急救中心票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票据、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票据、两份证明、工作证明等。关于原告姚京盼向本院提交的购物票据没有正式票据、三张护工费收条无法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及住宿费结账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对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事实已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责任划分。黄仕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人、事故认定人,其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真实可信。故本院认为,黄仕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姚京盼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发生本起事故时,被告黄仕强醉酒驾驶且逃逸,其与被告黄仕强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已明确向黄仕强示明,驾驶人有饮酒和逃逸的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黄仕强签订该份合同时,已向对方示明,被告黄仕强明确知道该免责条款,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黄仕强为该肇事车辆的使用人,王凤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被告王凤杰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由使用人黄仕强承担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黄仕强承担。三、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的经济损失符��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77307.95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北京城镇工作为生活来源,故本院依据北京市2016年城乡居民人均收支情况支持误工费,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完税凭证,本院认为应该按照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确定其误工费,故有3500元/月*6个月=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59天,故有12天*2人*120.82元/天+59天*1人*120.82元/天=10028.0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1天。故有71天*100元/天=7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病情及事故发生地和住所地到就医地的距离,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住宿费356元和治疗辅助材料费379元,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伤残等级鉴定费及检查费6791.2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据北京市城镇居民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书,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两处十级伤残,根据北京市2016年城乡居民人均收支等情况标准,故有57275元/年*20年*(10%+1%)=126005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书,营养期限60日,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支持60日*50元/日=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7232.21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药费7730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合计87407.9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0028.0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260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63033.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剩余137232.21元由被告黄仕强承担,由于被告黄仕强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84000元,故剩余53232.21元由被告黄仕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姚京盼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万元;二、被告黄仕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姚京盼各项损失共计53232.21元;三、驳回原告姚京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仕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原告姚京盼负担977元,由被告黄仕强负担3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冀宇代理审判员 王 婕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衣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