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刑终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林某勇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刑终163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粤0306刑初15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勇伙同余德权(已判决)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区×××艺术区2楼会所,盗走酒柜内的百乐廷、轩尼诗、国宴茅台等7瓶酒及5条中华牌香烟(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9558元),当日12时许,两人将盗窃的赃物以人民币9600元卖掉并分掉赃款。2016年11月14日,林某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赃款赃物未能缴回。原审认为,被告人林某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林某勇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勇以其认罪认罚但原审对其量刑重于同案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另查明,同案犯余德权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上诉人林某勇系受同案犯余某纠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际作用并未重于余某,原审对其判处重于余某的刑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上诉人林某勇提出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刑初153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林某勇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刑初153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林某勇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君伟审判员 林福星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邓 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