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856号魏文珍诉武永信、李明红、武永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文珍,武永信,李明红,武永刚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文珍,女,1943年2月3日出生,汉族,辽阳市技工学校退休教师,住辽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永信,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住辽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红(武永信妻子),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红,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永刚,男,195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辽��市白塔区卫国路街道办事处退休职工,住辽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启娇(武永刚妻子),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上诉人魏文珍因与被上诉人武永信、李明红、武永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4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文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被上诉人武永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红、被上诉人李明红、被上诉人武永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启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文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2016)辽1004执异6号执行裁定,判令李明红在浦发银行的存款86万元依法执行给上诉人,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审法院认定武永信、李明红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案涉的北园村动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武永刚,被上诉人武永信、李明红称其购买该房却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二、被上诉人武永信、李明红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购房的对价确实存在。一审中,武永信、李明红提交了收条一份,并申请了任伟、刘秉起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但上述证据不能真实有效的证明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1、上述证据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被上诉人均没有提过。李明红解释为直至执行异议案件开庭,他们才从武永刚回答法庭提问时知道了收条的存在,而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中明确表示了从武永刚处拿到收条后就告知了武永信,二人回答的大相径庭,也充分说明了收条的不真实性。2、证人证实的内容有悖生���常理。16万元在1999年也是一笔巨款,家人均不递交,而是通过两个朋友转交,本身就违背常理,且16万元不通过银行转账特意提取现金也有悖常理,故该收条没有相应的资金流向证明的情况下是不能作为支付房款的证据的。3、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向法院提出了对于该收条的书写时间是否为1999年书写及收款人处的武永刚签字、捺印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名,捺印进行鉴定申请,后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通知上诉人书写时间的鉴定全国也没有受理单位,上诉人不得不撤回申请。三、被上诉人武永信、李明红与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办事处洽谈动迁补偿及领取补偿款均是接受武永刚的委托,不能据此就认定涉案房屋是武永信、李明红的。该笔动迁款的所有权人是武永刚,应当予以冻结执行给上诉人。四、该案在执行异议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辽阳市太子河区���西街道办事处北园村民委员会证实及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不能具有证明效力。一审中被上诉人在情况说明上添加两个签名,既没有证明签名二人的职务和身份,也无法证明确系二人本人所签,且其证实内容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其提交的此两份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武永信、李明红辩称,李明红和武永信本身是案外人,被牵涉进本案是由于魏文珍与武永刚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引起的,李明红和武永信是夫妻,武永信和武永刚是亲兄弟,在1999年的时候武永信从武永刚那买了一处住房,委托朋友任伟和刘秉起把买房款送到武永刚家,并带回收条,这在1999年就达成了事实。因为是兄弟关系也就没有做更名过户的手续。魏文珍是武永刚妻子魏启娇的姑姑,魏文珍有一笔银行贷到的帮扶小企业的免息贷款,找到武永刚说让武永刚帮着放贷并收取高额利息,武永刚以中间人的身份把魏文珍的60万元放给韩光太,之后魏文珍也是几次收到了高额利息,在韩光太无力偿还的时候,魏文珍找到武永刚,让其给打借条,武永刚和魏启娇认为都是亲戚也就没有多想就给魏文珍打了借条,随后魏文珍到法院起诉武永刚,魏文珍胜诉。由于武永信从武永刚处买的房子在2016年8月被政府征收拆迁了,补偿款是由李明红领取的,魏文珍不知通过什么途径了解到了这个情况,她认为是武永刚的财产,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我的钱款,法院将我的欠款冻结至今,导致这个案件的延伸。对于魏文珍的上诉,一、虽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以上说述的内容,也都是事实。二、朋友送钱款属于正常事情,钱款的多少托朋友送也是正常的,没有法律规定和限制朋友送钱款的多少,我认为原告是无稽之谈。三、鉴于动迁委托一事,之所以委托是由于兄弟之间没有过户,所以而为之。四、我们所提供的街道和北园村的证实都是合理合法的,证实人的印章都包括证人的身份、法人及编号都是可以查证的,原告有异议,可以去核实。武永刚辩称,这个钱应该我们来偿还,不应该牵扯案外人。魏文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4执异6号执行裁定;2、判令将被告李明红在浦发银行的存款86万元依法执行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4执异6号执行裁定中以案涉房屋的动迁款属武永信、李明红夫妇所有为由中止对李明红在浦发银行的存款86万元的冻结的执行是错误的。1、案涉的北园村动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武永刚,被告武永信、李���红称其购买该房,但却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被告武永信、李明红也不能证明购房的对价确实存在。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认定武永刚以人民币16万元将房屋卖予被告是没有依据的。3、被告武永信、李明红夫妻与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办事处洽谈动迁补偿及领取补偿款均是受武永刚的委托,不能据此就认定案涉房屋是被告武永信、李明红的,该笔动迁款的所有权人是武永刚,应当予以冻结执行给原告。4、在法院执行异议的听证会,被告申请出庭的三位证人只是证明被告夫妻在案涉房屋居住,并没有经历房屋买卖的事实,也不知道房屋买卖的过程,其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是被告的。5、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办事处北园村民委员会证实及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不具有证明的效力。综上,被告武永信、李明红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是案涉资产真实的、合法的权利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武永信、李明红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案外人排除执行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明红一审辩称:宏伟区法院(2016)辽1004执异6号执行裁定中,此案涉房屋动迁款应属案外人武永信、李明红夫妇所有,中止对案外人李明红在浦发银行存款86万元的冻结的执行,是完全正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本案原告诉讼本意就是想占有案外人的钱款,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北园村涉案动迁房屋实际所有人是武永信、李明红夫妻。北园村涉案房屋在1999年12月之前为武永刚���有,1999年12月之后为武永信、李明红夫妻所有,当时武永信汽车肇事,腿部受伤,行动不便,胞兄武永刚将坐落在北园村的一处平房卖给胞弟武永信、李明红夫妻,事后,由朋友任伟、刘秉起二人将购房款16万元送给武永刚,并带回武永刚写的收条。因为武永信、武永刚是亲兄弟,所以没有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从购买此房后,一直居住到2016年7月份动迁,共居住16年。买卖之后,实际上房屋所有权人就是武永信、李明红夫妻,上述事实有北园村居委会、朋友任伟和刘秉起及邻居董晓民、韩学顺、李德山作证。2、动迁工作一直是街道征收小组与武永信、李明红夫妻洽谈,从未与武永刚见面,征收补偿费由李明红领取。3、魏文珍与武永刚民间借贷一案,武永刚代理人魏启娇已经向法院说清钱款去向,承诺钱款到账马上归还,其借贷与武永信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冻结我的钱款是错误的;4、宏伟区法院(2016)辽1004执异6号执行裁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武永信一审辩称:同李明红的答辩意见。武永刚一审辩称:此债务关系我是中间人,将钱借给韩光泰经营的金刚石厂,现在韩光泰的资产,厂房、厂地已经被执行了,我也是债权人,此债权现在正在积极地变卖,变卖后马上将钱还给原告,原告现在也知道这件事。北园村的房产于1999年就卖给了武永信,由于是亲兄弟关系,也未作更名,亲戚、朋友都能证实此事。希望贵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将冻结款解封归还武永信、李明红夫妻,因为原告与我的借贷关系不应牵扯到其他人的财产,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永信系武永刚的胞弟,武永信、李明红系夫妻关系。1999年12月,武永刚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辽阳市太子河区北园村平房住宅(建筑面积201.96平方米)卖给武永信、李明红,价格16万元。同年12月23日,武永信将房款16万元交由朋友任伟会同刘秉起送至武永刚家,武永刚出具收条“今收到武永信购房款壹拾陆万元整,收款人:武永刚,1999年12月23日”。此后,武永信、李明红一直在此房居住至动迁,但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更名手续。2014年2月,辽阳市太子河区动迁安置服务中心委托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办事处征收上述房屋,由于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由原房主(房产证上记载)武永刚委托李明红办理房屋动迁事项。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办事处找到武永信、李明红夫妻洽谈动迁补偿事宜。2016年3月2日,武永刚给李明红出具委托书:“我武永刚委托李明红负责办理北园村自己名下的有照房屋及所有地上物动迁补偿相关事项,如果因此产生的相关内部经济纠纷后果完全自负,与动迁办无关。委托人:武永刚,被委托人:李明红”。同年7月21日,甲方征收实施部门辽阳市太子河区动迁安置服务中心、被委托征收实施部门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办事处与乙方被征收人武永刚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红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乙房房屋的基本情况:房屋坐落于北园村,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30306359号,建筑面积201.96平方米,所有权证标注的房屋用途为居住,现用途为居住,房屋结构砖平,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617平方米。”同年8月23日,李明红到辽阳市太子河区动迁安置服务中心领取征收补偿款1,924,056.75元。另查,魏文珍诉武永刚、第三人凌勇民间借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白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永刚偿还魏文珍欠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012年10月29日,白塔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6年8月2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阳指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判决由本院执行。2016年9月1日,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辽1004执字第1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武永刚所有的座落于白塔区瓦窑子办事处北园委、产权证号为村房字第303063**号(建筑面积201.96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后得知该处房屋已动迁,同年9月29日,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004执字第18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李明红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辽阳支行(账号×××)银行存款86万元,期限一年(银行出具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显示当日已冻结7,724.18元,因该账户无款,未冻结852,275.82元)。在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执行魏文珍(申请执行人)与武永刚(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案外人武永信及李明红对太子河区人民法院院做出的(2016)辽1004执字第185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10月8日,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办事处北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实“武永刚于一九九九年将坐落于北园村一处住宅卖给武永信,武永信于一九九九年在北园村居住至今”。同日,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2014年2月,太子河区启动站西商务区房屋征收工作。2016年6月全区房屋征收工作体制下沉至铁西街道办事处。征收小组到北园村征收武永信户。据村委会及邻居证实,该户房照名为武永刚及武春梅,但实际所有人为武永信夫妇。谈迁工作一直是征收小组与武永信及其妻子李明红洽谈,从未与武永刚、武春梅见过面,征收补偿款系武永信夫妇领取。”2016年12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辽1004执异6号执行裁定,���为“因本案中冻结的财产系案外人李明红、武永信从被执行人武永刚处购买的房屋被征收所得,所以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本案执行的异议成立”,中止对案外人李明红在浦发银行的存款86万元的冻结的执行。魏文珍对该裁定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审理中,2017年2月28日,魏文珍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武永信提供“收条”的书写时间是否为1999年书写及收款人处的武永刚签名、捺印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名、捺印进行鉴定。3月1日,本院移交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进行鉴定。3月22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给本院回函:“现由于申请人自愿撤回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退回,由贵院依法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应当就该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武永信、李明红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在本案诉讼中就执行标的提供了武永刚出具的房款收条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武永刚将自有房屋出售给胞弟武永信,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16万元,并由武永信的朋友任伟会同刘秉起将购房款送至武永刚家,应当认定武永信支付了该房屋的全部房款,双方虽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所在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出具的证实反映,该户房照名为武永刚及武春梅,实际由武永信、李明红占有并居住多年直至动迁,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冻结的李明红在浦发银行的存款系从武永刚处购买的房屋被征收所得。魏文珍在诉讼中提出对武永信提供房款“收条”的书写时间是否为1999年书写及收款人处的武永刚签名、捺印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名、捺印进行鉴定申请���,又自愿撤回申请。因此,应认定武永信、李明红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魏文珍要求继续冻结、执行李明红在浦发银行的存款86万元之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魏文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0元(魏文珍预交),由魏文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就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进行审查;对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提出案外人异议的,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是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案涉房屋登记在武永刚名下,被上诉人武永信虽提供了武永刚出具的房款收条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事实,但武永信自其所述的发生买卖行为的1999年12月至2014年2月案涉房屋被动迁,一直未与武永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武永刚仍是案涉房屋的法定所有权人,基于武永信与武永刚的亲属关系,且武永信未提出存在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客观原因,故本院认为武永信由于自身原因未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其应承担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变更的风险,其与武永刚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故本院认为武永信、李明红对案涉房屋动迁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魏文珍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4民初75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执行李明红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辽阳支行(账号×××)银行存款86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魏文珍预交),由被上诉人武永信、李明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墅& # xB;审判员 毕寒光审判员 郁 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院助理张丽丽书记员 胡 子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