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终7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四川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鑫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鑫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7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丰路2幢1楼10号。法定代表人:李述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柯,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唐世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尹,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女,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上诉人四川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鑫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述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柯、杨梅,鑫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尹、赵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改判鑫唐公司立即向顺鑫公司支付利息4950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鑫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赖先建的行为不能代表顺鑫公司,鑫唐公司提交的时间为2014年9月7日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且仅有法定代表人印章,没有顺鑫公司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并且授权范围仅限于合同签订。二、《工作联系函》下方回执系赖先建书写并签名,将鑫唐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期限变更为2015年11月30日,而赖先建并不能代表顺鑫公司意思表示,不能变更《退款协议》约定关于退款期限约定,故鑫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退还60万元、于2015年11月20日退还140万元的行为,已超过《退款协议》约定期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鑫唐公司辩称,鑫唐公司一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工作联系函》系原件,且顺鑫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未表示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赖先建以经办人的身份在工程《施工协议》上签字,与授权委托书相互印证,且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称赖先建是他们做工程的人员,故赖先建在案涉工程中有权代表顺鑫公司。《退款协议》中约定如本项目不开工,鑫唐公司才支付利息,后顺鑫公司放弃了施工利益,且在此过程中导致鑫唐公司退还保证金时间迟延,现本项目已由其他公司开工,故鑫唐公司不应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请求维持原判。顺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唐公司向顺鑫公司支付利息49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3日,顺鑫公司与鑫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鑫唐公司将其大唐新能源产业基地的总坪工程交予顺鑫公司承包完成,顺鑫公司应向鑫唐公司交付保证金1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前的2013年9月10日,顺鑫公司已委托案外人四川瑞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鑫唐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于2013年9月22日向鑫唐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2014年1月9日,顺鑫公司向鑫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赖先建办理签署大唐新能源总平面施工合同事项。2014年1月23日,顺鑫公司与鑫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框架协议》一份,就前述协议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约定,并约定顺鑫公司向鑫唐公司交付保证金2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前的2013年10月18日,顺鑫公司已向鑫唐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因上述工程并未施工,顺鑫公司与鑫唐公司遂于2015年9月7日签订《退款协议》一份,载明因鑫唐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施工合同,鑫唐公司应于2015年9月15日前向顺鑫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顺鑫公司退还剩余的保证金100万元。如“因鑫唐公司的原因,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退款协议,鑫唐公司自愿向顺鑫公司支付自交款之日起每月1%利息,其利息以顺鑫公司交付的总额计。”在退款协议的尾部,双方又补充约定:“鑫唐公司继续开工后由顺鑫公司继续施工,如多方原因造成不开工,按交款总额1%付利息。”2015年9月14日,鑫唐公司向顺鑫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表明新能源产业基地总坪施工将继续实施,请顺鑫公司派员协商,双方按照此前签订的协议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以便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备。赖先建在回执上注明:“经我司研究决定,不再继续参与该项目总坪施工,请贵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退还我司所交保证金200万元。如果超过此期限,按1%支付利息。”此后,鑫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顺鑫公司退还保证金60万元、于2015年11月20日向顺鑫公司退还保证金140万元。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框架协议》《授权委托书》《退款协议》《工作联系函》、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合同签订经过、保证金的交付及退还均无异议,双方所争议的是鑫唐公司在退还保证金的时候是否应当向顺鑫公司支付利息。对此,双方在签订《退款协议》时已经表明,如因鑫唐公司的原因,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退款协议”,则鑫唐公司应以顺鑫公司所交付的保证金总额即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的标准向顺鑫公司支付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对保证金退还的独立约定,与工程未能实际施工的原因无关,也就是说,如果鑫唐公司按期向顺鑫公司退还保证金,则无需向顺鑫公司支付利息;反之则应支付利息。在退款协议的尾部,双方又补充约定鑫唐公司继续开工后由顺鑫公司继续施工,“如多方原因造成不开工”,则鑫唐公司应向顺鑫公司支付利息。由于补充约定系双方在退款协议的尾部手写添加,其在时间上迟于退款协议打印部分,该约定系对支付保证金利息条件的补充。也就是当总坪施工未开工且鑫唐公司未按约定向顺鑫公司退还保证金时,鑫唐公司才应向顺鑫公司支付利息。同时,未开工的原因不能系顺鑫公司所致。鑫唐公司在退款协议所约定的退款时间之前的2015年9月14日向顺鑫公司发出函件,表明施工将继续,要求顺鑫公司派员协商。赖先建在函件回执上签字表示不再参与施工,并要求鑫唐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前退还保证金,逾期支付利息。由于赖先建系顺鑫公司的授权代表,其签署的内容对顺鑫公司具有约束力。亦即顺鑫公司已将退款时间变更为2015年11月30日。鑫唐公司已在2015年11月30日前将顺鑫公司所交付的保证金200万元全部退还,未超过约定的期限,故无需继续支付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川顺鑫公司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2.50元,由四川顺鑫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顺鑫公司提交一份《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鑫唐公司要求赖先建在空白纸上签名,且没有落款时间,赖先建本人对2014年1月9日《授权委托书》不知晓,《授权委托书》不具有真实性。鑫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询问笔录》系顺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赖先建询问所形成,虽顺鑫公司申请赖先建出庭作证,但赖先建本人未到庭,该《询问笔录》真实性存疑,故本院不予采信。鑫唐公司提交新都芳芳花卉种植园向赖先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赖先建通知鑫唐公司(顺鑫公司不再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后,另行沟通其他单位承接案涉工程;提交两张照片,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已实际开工建设。顺鑫公司认为该《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两张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为,鑫唐公司的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案涉工程已由案外人实际开工建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鑫唐公司是否应当向顺鑫公司支付利息。现评判如下:《退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来源于《退款协议》履行中产生的争议,关于利息的约定实质上是违约责任的约定,故本案应当认定为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二审中,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其曾委托赖先建签订案涉施工合同。2013年9月23日,鑫唐公司与顺鑫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赖先建作为经办人在顺鑫公司盖章处签字。且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表示,鑫唐公司与顺鑫公司签订2015年9月7日《退款协议》时,赖先建在场。同时,顺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对赖先建的委托授权予以撤销。故对顺鑫公司关于赖先建不是其授权代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鑫唐公司有理由相信赖先建代表顺鑫公司办理合同相关事宜,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2014年1月9日的《授权委托书》不是认定案件关键事实的决定性因素,且顺鑫公司一审中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顺鑫公司申请鉴定《授权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伪已无必要,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2015年9月7日双方签订《退款协议》,其补充约定系双方在该协议的尾部手写添加,在时间上迟于退款协议打印部分,该约定系对支付保证金利息条件的补充。补充约定内容为:鑫唐公司继续开工后由顺鑫公司继续施工,如多方原因造成不开工,按交款总额1%付利息。启动施工按合同执行。该约定对利息支付条件予以了明确。之后,鑫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顺鑫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顺鑫公司派员商议参照原协议施工的相关事宜,赖先建在回执上就顺鑫公司不再继续参与该项目施工、保证金交付时间变更等进行了回复,再结合鑫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鑫唐公司因此才与其他公司合作,进行了施工建设。从顺鑫公司并未作出愿意继续参与项目施工的意思表示、并且其对他人施工也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也能印证顺鑫公司表明不再继续施工的意见。综上,并未发生补充约定中“因多方原因造成不开工”的情况,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顺鑫公司支付利息的条件已经成就。并且鑫唐公司已于2015年9月23日退还60万元、于2015年11月20日退还140万元,均在“回执”确定的保证金交付时间之前,故本院对顺鑫公司关于鑫唐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顺鑫公司认为《工作联系函》“回执”部分赖先建的笔迹形成于2017年3月,并申请鉴定,但基于本院前述关于赖先建授权代表的分析,以及利息支付条件未成就的分析,“回执”形成时间不影响本案主要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故没有鉴定的必要,本院对顺鑫公司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四川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四川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良谷审判员  吴 爽审判员  马 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聂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