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2民初1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奚华龙与陈红英、扬中市永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华龙,陈红英,扬中市永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112号之一原告:奚华龙,男,196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生才,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红英,女,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现住江苏省扬中市,被告:扬中市永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大众城南工业园区。主要负责人:蔡春福。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80号恒美嘉园2A幢第2层209、210、211室。主要负责人:徐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奚华龙与被告陈红英、扬中市永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华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生才,被告陈红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中市永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付医疗费11906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77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3292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车损3730元、交通费8000元、车损2955元、鉴定费23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本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扬中大道东侧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扬中大道299-6号门前路段时,与被告陈红英驾驶苏L×××××轿车相撞,致本人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红英负事故次要责任,本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陈红英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上述损失。被告陈红英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已赔付11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扬中市永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红英驾驶的苏L×××××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的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实医疗费119068.57元,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中含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用药,应当剔除。经协商双方当事人确定医疗费109116.88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江苏大学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以证实原告构成交通事故7级、10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经质证,被告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三期”有异议,认为期限偏长,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江苏大学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营业执照、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证实原告在扬中市华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5000元,经质证,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月收入50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因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按5000元/月收入计算不超过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审查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扬中大道东侧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扬中大道299-6号门前路段时,与被告陈红英驾驶苏L×××××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红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入住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医院治疗,2016年7月21日出院;2016年10月3日入住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1月11日出院;2017年3月22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行眼球摘除术,2017年4月5日出院,三次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119068.57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医疗费用进行了协商,确定按109116.88元赔付。2017年6月19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交通事故7级、10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另查明,被告陈红英驾驶的苏L×××××轿车系被告扬中市永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被告陈红英系职务行为,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红英认为已赔付原告1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奚华龙当庭认可原告已赔付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经双方协商为109116.8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50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有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月收入5000元有异议,因原告所主张的标准并不超过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对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提出医疗费用应当剔除10%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医保范围内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三期”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形,本院对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该异议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陈红英提出已赔付110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但原告认可被告陈红英已赔付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损2955元,有评估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红英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扬中市永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0911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25元/天×6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35000元(5000元/月÷30天×210天)、护理费9400元(住院期间120元/天×62天+出院后7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329246.4元(40152元/年×20年×4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程度、责任大小酌定为62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酌定为2000元、车损2955元、鉴定费237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2466.88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余款102466.88元由被告扬中市永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赔付原告30740.06元(102466.88元×30%),余款71726.8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81846.4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余款271846.4元由被告扬中市永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赔付原告81553.92元(271846.4元×30%),余款190292.4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车损2955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余款955元由被告扬中市永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赔付原告286.5元(955元×30%),余款668.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共赔付原告122000元,被告扬中市永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赔付原告112580.48元。被告扬中市永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赔付原告112580.48元可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中赔付给原告。因此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共赔付原告234580.48元。被告陈红英已赔付原告的7000元,原告应当返还,此款可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234580.48元中扣减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奚华龙227580.48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陈红英7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鉴定费2375元,合计4205元由原告负担2943元,由被告扬中市永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62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陶泰龙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张宝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