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昝建兵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建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948号原告:昝建兵,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洲,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地址:太原市府西街9号王府商务大厦26层。负责人:王月胜,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丽,山西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昝建兵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建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洲、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昝建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8950元、挂车40700元、施救费7000元、评估费3000元、三者车晋B45x**施救费5000元、三者重型作业车施救费3000元、总计876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23时许,郭鹏驾驶车辆准备施救头东尾西因故障停放在路面上由郭永驾驶的车辆时,赵叶驾驶车辆撞在郭永驾驶的车辆尾部,同时又撞在郭鹏驾驶的车辆上,造成三车及煤、路旁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山西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赵叶兵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永负事故次要责任、郭鹏无责任。赵叶兵驾驶的挂车为原告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应当由对方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因本次事故造成三者车的损失(施救费),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数额偏高,按照保险补偿的原则,原告因提供车辆维修明细及发票,以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现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本车及三者车施救费未提供费用明细,且施救费偏高,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保单等证据证明事实即2017年3月22日,郭鹏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左云县北六里村附近准备施救头东尾西因故障停放在路面上由郭永驾驶的晋B45x**号重型货车时,赵叶兵驾驶的晋B84x**、晋BC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在郭永驾驶的车辆尾部,同时又撞在郭鹏驾驶的车辆上,造成三车及煤、路旁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山西省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赵叶兵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永负事故次要责任、郭鹏无责任。赵叶兵驾驶的挂车为原告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185024、挂车5888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车损问题,原告提供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损为69650元(其中主车28950元、挂车40700元)。被告对评估意见书不认可,称评估结论偏高,评估机构不具有资质,该公司资质不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且依据鉴定法律依据,并非车损鉴定相关依据,现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是由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评估的车损数额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需要重新鉴定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予以认定;2、评估费30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鉴定费不认可,称评估费偏高,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确认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性费用,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施救费7000元、三者车晋B45x**施救费5000元、三者重型作业车施救费300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花费情况。被告称施救费偏高,对施救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系正规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施救费用,该费用系原告为了减少车辆损失程度所必须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上述施救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按事故责任理赔三者车施救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以上确认原告损失合计876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案所涉晋B84x**、晋BC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属保险事故,现原告要求保险人赔偿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7650元。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昝建兵87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剧利军审 判 员 闫 谱人民陪审员 梁胜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崔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