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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2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毛友萍与张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友萍,张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2997号原告:毛友萍,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张小兵,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原告毛友萍与被告张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兵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其借款2.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毛友萍明确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小兵因缺乏资金,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但借款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被告张小兵未作答辩。原告毛友萍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借条,证明其向被告张小兵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张小兵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被告张小兵向原告毛友萍借款2.4元,并当日向原告毛友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毛友萍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元)还款日期十天左右。借款人:张小兵身份证号”。之后,被告张小兵未原告毛友萍返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小兵向原告毛友萍借款,原告毛友萍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小兵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条上载明金额为2.4万元,而被告张小兵借款后未返还任何款项,故现原告毛友萍诉请判决被告张小兵偿还借款2.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小兵承诺在借款之日后“十天左右”还清借款,现原告毛友萍诉请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毛友萍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张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琴代理审判员  陈永静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