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4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乐元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哈尔滨丰易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乐元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哈尔滨丰易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4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乐元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业镇治水村曹家屯。法定代表人:马吉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丰易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轴承街33-1号。法定代表人:苏秦,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丹,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殿英,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市乐元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丰易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易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岩、被上诉人丰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丹、郑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元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丰易达公司支付乐元公司货款51,943.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丰易达公司对2015年11月17日郑政峰给乐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吉英的父亲马玉星(公司股东)出具1万元《欠据》的事实和郑政峰通过微信向马玉星转账1.6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为了方便一审法院审理此案,乐元公司不要求一审法院审理2015年11月17日郑政峰马玉星出具的1万元欠据的事实和向马玉星还款1.6万元的事实,这两笔欠款由马玉星与郑政峰单独结算。但一审法院认为1万元欠款的诉请可以撤回,但郑政峰通过微信给马玉星转账1.6万元算作丰易达公司的还款,错误判决丰易达公司还款35,943.00元。丰易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6年3月26日,郑政峰与苏秦签订公司转让协议,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2016年7月28日前的债务由郑政峰承担。丰易达公司不认可郑政峰所签欠条的内容,且2015年11月17日的欠条只有郑政峰签字而没有丰易达公司盖章。乐元公司不能证实该1万元钱款是个人欠款还是公司欠款,是何种货物的钱款,该欠条与丰易达公司无关。丰易达公司认可已偿还的1.6万元,该1.6万元是郑政峰偿还,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一审中乐元公司放弃1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乐元公司自认收到1.6万元货款,应予认定。乐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丰易达公司偿还乐元公司货款45,943.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丰易达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6年间,乐元公司与丰易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乐元公司供给丰易达公司塑料包装袋。2015年8月7日,经双方结算,丰易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郑政峰为乐元公司出具3份《欠据》,分别承认欠乐元公司货款2万元、2万元、11,943.00元,并加盖丰易达公司公章。后郑政峰给付乐元公司货款1.6万元。尚欠乐元公司货款35,943.00元。2015年11月17日,郑政峰为乐元公司股东马玉星出具《欠条》,承认欠货款1万元。庭审中,乐元公司放弃该欠条主张。2016年3月26日,郑政峰与苏秦签订公司转让协议,将丰易达公司转让给苏秦。2016年3月28日,丰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郑政峰变更为苏秦。2016年7月29日,丰易达公司向工商局递交了申请书,申请股权变更。2016年8月8日,股权由郑政峰全部变更为苏秦。庭审中,因丰易达公司不认可郑政峰在四份《欠据》上签名的真实性,经乐元公司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郑政峰出具的四份《欠据》的签名均系本人书写。一审判决认为,案外人郑政峰在任丰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乐元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为乐元公司出具《欠据》,与法不悖,合法有效。关于郑政峰为乐元公司所出具《欠据》丰易达公司对此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郑政峰作为丰易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对外出具欠据并加盖公司印章应属履行职务行为,该债务人应为丰易达公司。郑政峰后将丰易达公司及股权转让苏秦,并与苏秦约定之前的原债权债务由郑政峰承担,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且债务人转移债务,应经债权人同意,故丰易达公司原债务应由丰易达公司承担。关于乐元公司主张丰易达公司给付欠款利息的问题。郑政峰为乐元公司出具货款结算欠据,丰易达公司应以此时间为节点给付乐元公司欠款,乐元公司诉请自2016年1月1日起计欠款利息合理。关于鉴定费负担的问题。因丰易达公司在答辩中不认可郑政峰为乐元公司出具欠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故涉案的三份证据发生鉴定费应由丰易达公司负担。判决:一、丰易达公司偿还乐元公司货款35,943.00元;二、丰易达公司以35,943.00元为基数给付乐元公司货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丰易达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00元,由乐元公司负担1,250.00元,由丰易达公司负担3,7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乐元公司举示的郑政峰向马玉星微信转账记录的截图,拟证明郑政峰向马玉星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转账8000元、2015年12月8日转账3000元,2015年12月25日转账5000元,三笔共计1.6万元。这1.6万元不是转给乐元公司。丰易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从转帐记录可见有多笔转帐记录,无法看出是由谁转给谁,但丰易达公司认可郑政峰向乐元公司偿还货款1.6万元。乐元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丰易达公司通过微信转帐给付了乐元公司包装袋货款1.6万元。而且乐元公司在一审中出具的2015年8月7日2万元的欠据上面,盖有丰易达公司的公章,经手人处有郑政峰的签字,在该欠据的左上角载明已付1.6万元,因此乐元公司向丰易达公司主张的货款应扣除已经偿还的1.6万元。本院认证认为,该微信转账记录载明的郑政峰向马玉星转账1.6万元的事实与案涉2015年8月7日《欠据》左上角载明“已付16000元”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且乐元公司亦在《起诉状》中承认丰易达公司通过微信转账给付了乐元公司包装袋款1.6万元,故本院对乐元公司举示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乐元公司与丰易达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乐元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放弃对2015年11月17日郑政峰出具的1万元《欠条》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一审判决丰易达公司偿还乐元公司货款35,943.00元正确。乐元公司上诉主张1.6万元为丰易达公司向案外人马玉星还款,但其未举示案外人马玉星与丰易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且丰易达公司还款1.6万元的事实与案涉2015年8月7日《欠据》左上角载明“已付16000元”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乐元公司在二审中关于“郑政峰向马玉星转账1.6万元,该1.6万元不是转账给乐元公司”陈述,与其在起诉状中认可的事实及在一审庭审中“是郑政峰给我的,是被告公司会计以公司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给我的。信息没有保留。”的陈述矛盾,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乐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哈尔滨市乐元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群审判员 唐新元审判员 孔德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那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