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民初3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胡辉煌与张新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辉煌,张新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3393号原告:胡辉煌,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谭燕华,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张新海,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胡辉煌诉被告张新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辉煌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燕华、被告张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辉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新海支付原告胡辉煌治疗的前期医疗费用16038.7元、误工费54000元、生活费18000元、营养费16900元、交通费300元、陪护费10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新海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6日10时,被告张新海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黄埔东路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乌冲(BRT)车站路段时,与原告胡辉煌驾驶二轮电动单车相撞,造成原告胡辉煌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第4401128201702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海负全部责任,原告胡辉煌无责任。原告胡辉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7年4月16日开始,经医院诊断为:左腓骨远段、内踝骨折;左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胸椎轻度左侧弯。原告胡辉煌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此次受伤手术住院期间无法工作,因脚踝受伤,即使手术恢复后也可能无法做重活,以后原告胡辉煌的生活来源可能都成问题。原告胡辉煌的妻子在一家医院做临时工,收入较少,且为了照顾手术住院的丈夫的生活起居,也需要请假,如此一来,原告胡辉煌家庭根本无法负起医院昂贵的医疗费用。被告张新海从车祸到目前为止从未到医院看望过原告胡辉煌,且未按照交警的判决支付原告胡辉煌住院费用,原告胡辉煌的妻子为了此事多次与被告张新海沟通均无果,只能交警大队、法院来回沟通多次,路费也花费不少,此次住院的费用都是靠借亲戚、朋友的钱暂时垫付的。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胡辉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被告张新海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胡辉煌的全部诉讼请求,事故发生时是原告胡辉煌自己撞上我的三轮车,不是由于我的原因导致事故。我只是个捡垃圾、收废旧物品的。后来还向原告胡辉煌垫付了160元医疗费。在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我并不知道责任认定是什么。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4月16日10时,张新海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黄埔东路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乌冲(BRT)车站路段时,遇胡辉煌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黄埔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胡辉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第4401128201702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新海负全部责任,胡辉煌无责任,事故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张新海、胡辉煌及其妻子谭艳华在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张新海确认认定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主张其不认识字,不清楚认定书的内容,其另确认事故发生时,其是逆向行驶。2017年4月16日事故发生后,胡辉煌被送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检查,该院的《放射检查报告》显示胡辉煌为“左侧内、外踝骨折”。胡辉煌即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左侧外踝骨折”,于4月24日行左内外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一般情况恢复良好,于5月3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记录载明的出院情况及治疗结果为“治愈”,出院医嘱有:“6周内患肢避免负重”等内容。胡辉煌另于7月5日复查,X线影像诊断显示断端对位对线良好。胡辉煌在本案中提交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其自行垫付的医疗费,开票日期分别为2017年4月16日、5月3日、7月5日,金额共计16038.7元。双方确认张新海垫付了事故发生当日,胡辉煌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检查的费用160元,票据由胡辉煌持有。胡辉煌主张事发前其是做泥水工,后做美团送餐、送外卖,但未举证予以证实。胡辉煌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应根据其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大小予以确定。张新海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与胡辉煌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张新海违反道路交通规则驾驶车辆的行为具有过错。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已认定张新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张新海在认定书上签字确认,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并认定张新海对胡辉煌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新海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胡辉煌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16038.7元。该费用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5685元。胡辉煌对其主张的工作及误工损失情况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结合胡辉煌的伤情,其主张从事发之日起3个月的误工期限合理。故胡辉煌的误工费计算为5685元。3.营养费酌定500元。4.护理费3600元。胡辉煌因事故造成“左侧内踝骨折、左侧外踝骨折”,胡辉煌主张护理费合理。结合胡辉煌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45天的护理期,护理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计算为3600元。5.交通费300元。胡辉煌另主张之生活费18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辉煌上述损失共计26123.7元,由张新海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辉煌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6123.7元;二、驳回原告胡辉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胡辉煌负担1015元,被告张新海负担295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 景 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李丹丹书记员姚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