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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3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杨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杨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民初906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男,住杨陵区某某路,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某某镇。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某某路。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公司职员。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钱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约45671.24元(最终以医疗票据计算金额为准)、误工费44240元、护理费80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交通费800元、生活补助费2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陕D号轿车沿常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青路与凤凰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曹某某乘坐的崔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常青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杨凌仁和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损伤,后转西安红会医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某先后给原告10000元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约45671.50元,住院7天。出院医嘱静养治疗恢复。至今原告仍卧床不起,全靠丈夫照顾。出院诊治(处理)意见:1、伤口定期换药(每2-5天1次),至术后2周;2、定期门诊复查,在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功能锻炼,避免负重剧烈活动;3、加强营养,继续营养神经治疗。4、出院3、6、9、12、18个月门诊复查,进一步指导康复训练、视术后复查骨愈合情况进行内固定取出术;5、不适随诊,不遵医嘱可能造成不良后果。2017年4月24日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道路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杨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按法律规定依法赔偿。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发票及后续复检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例、出院证及病案例,被告杨某某提供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如下: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480元,原告提供的修车费、拖车费收据,因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11时左右,被告杨某某驾驶陕D号轿车沿常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陵区常青路与凤凰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丈夫崔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曹某某)沿常青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4日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某、曹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被送往杨凌仁和医院抢救,后转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损伤,住院7天。出院(处理)意见:1、伤口定期换药(每2-5天1次),至术后2周;2、定期门诊复查,在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功能锻炼,避免负重剧烈活动;3、加强营养,继续营养神经治疗。4、出院3、6、9、12、18个月门诊复查,进一步指导康复训练、视术后复查骨愈合情况进行内固定取出术;5、不适随诊,不遵医嘱可能造成不良后果。原告花费医疗费55916.24元,其中原告支付45796.24元,被告杨某某支付10120元。陕D轿车车主系被告杨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二次手术固定取出术尚未进行,原、被告均同意误工费、护理费从原告受伤之日暂计算到庭审之日,每天按8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赔偿。经审查,原告在本案中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55916.24元;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原、被告均同意从原告受伤之日暂计算至庭审之日(即从2017年4月11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3日),每天按80元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115天x80元=9200元,护理费为115天x80元=9200元;交通费因部分复查尚未发生,合理认定为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x30元=21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的后续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45796.24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64886.24元。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支付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10120元。以上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79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雨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青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件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