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牛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牛云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15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75号。负责人:刘向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珈旭。被告:牛云东,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牛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2017年8月7日由审判员吕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心、陶珈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牛云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邮储银行与牛云东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提前到期;2、判令牛云东立即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162759.21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6日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利息和罚息;3、判令邮储银行对抵押房产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1847**号房屋(他项权利证编号:吉林市房他证船字第TX100127**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吉市国用(2012)第220201003368号)均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3日,邮储银行与牛云东、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牛云东向邮储银行借款23万元,期限为132个月,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23年9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浮动比例由贷款人确定,经借款人认可后,由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年利率的1.5倍收取,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6日为还款到期日。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限额为23万元,担保责任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23年9月3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内容。2012年9月5日,双方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2012年9月6日,邮储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将23万元借款支付给牛云东。借款后,牛云东仅归还了1-46期的本金67240.79元、利息62531.64元,之后不再履行合同。经邮储银行多次催要,牛云东仍不还款,故邮储银行起诉至法院。牛云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牛云东向邮储银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2012年9月3日,邮储银行与牛云东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牛云东向邮储银行借款23万元,额度存续期为132个月,自2012年9月3日至2023年9月3日,逾期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牛云东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路鞍顺小区17号楼1单元7层12号,建筑面积为132.1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1847**号房屋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2012年9月5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但双方并未就土地使用权办理他项权利登记。2012年9月6日,邮储银行按照牛云东的指示将23万元借款支付给了案外人陶凤明,牛云东为邮储银行出具了借据,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2年9月6日至2022年9月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15%。借款后,牛云东仅偿还了部分本金67240.79元、1-46期的利息及第46期利息916.44元,剩余本息拖欠未还,故邮储银行起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综合消费授信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利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交易流水详情打印单》。根据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应当查明的问题是:1、邮储银行要求法院判令其与牛云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提前到期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牛云东应否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2、邮储银行对牛云东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人牛云东向邮储银行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拖欠不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邮储银行有权主张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承担还款并支付罚息的责任。虽然邮储银行诉请为要求判令其与牛云东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提前到期,但是双方签订的是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而非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故邮储银行的诉请应系笔误,邮储银行主张提前到期的应当是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由于牛云东借款后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因此邮储银行有权以牛云东名下的用于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涉案土地并未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关于邮储银行要求对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被告牛云东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二、被告牛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162759.21元,并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515%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罚息,但应自上述款项中扣除被告已付利息916.44元;三、如果被告牛云东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付息的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以被告牛云东名下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路鞍顺小区17号楼1单元7层12号,建筑面积为132.1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1847**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1778元,由被告牛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瑛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