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下吉镇城南村三组与被上诉人宋文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渭南市临渭区下吉镇城南村三组,宋文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1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下吉镇城南村三组。负责人:张贵州,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城南村三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云山,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顺,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下吉镇城南村三组(以下简称城南村三组)因与被上诉人宋文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4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南村三组负责人张贵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云山,被上诉人宋文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南村三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4339号民事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宋文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查明的被上诉人出具的城南村三组村民46户的签名一致同意证明这份合同的真实性,这一份至关重要的证据显然是假的、是伪造的,就这一证据上诉人申请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就可得出真实性的结论,就被上诉人伪造的这一证据,原审法院对这一证据未查核作出的认定,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宋文顺是以欺骗的手段承包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程序违法;上诉人与振华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在被上诉人宋文顺同意原合同作废、并主动交回其全部合同的前提下所签订的,乃属有效合同。宋文顺辩称,1、本案争议的是合同效力,应确定合同的签订程序是否合法。对此有原三组组长和村主任、监委会主任、群众代表和宋文顺确定了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的程序合法,并且经过渭南市公证处公证确认了合同的效力,被答辩人称宋文顺欺骗了所有人不正确。在原审庭审中,原村主任也向法庭陈述了签订合同的全部经过,确认宋文顺当时签订合同时没有代表振华公司,也没有振华公司出具的代理手续,所以宋文顺是以个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3、被答辩人当庭提出46户村民一致同意合同是虚假的,恰恰证明被答辩人惯用的造假手段,46户村民的意见,是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答辩人认为法庭无审查必要;4、被答辩人一方涉及所有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关人都是成年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判定能力,不可能让宋文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偷梁换柱问题。合同到现在已经履行了六年半,迄今为止被答辩人从来没有要求依法撤销或者确认合同无效。答辩人于1995年至2010年从张雪的手里承包争议土地经营楼板厂,合同到期后,楼板厂停办,答辩人就和村组经过多次协商,当时的村主任是城南村三组的人,还让四组的人参加会议。开始达成的协议是每年10000元承包费,每年交一次,几天之后村上提出当时事情很多无法解决,就让答辩人一次性交纳五年的承包费,但经协商后让答辩人先交纳了四年的承包费,之后每年交一次。四万元承包费我交给了三组组长,振华公司为了确保资金的安全,让我把钱先存放在振华公司,被答辩人在之后的两年时间内把四万元已经取完了。答辩人开发争议的土地,先和振华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和村组协商好后,村组决定当晚七点开会,至会议结束,振华公司也没有来人,答辩人在合同签字,并经公证确认,答辩人就是本案争议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且合同履行了四年,不存在任何纠纷,因答辩人在2015年交纳承包费时被拒收,才引起本案诉讼,答辩人的起诉也根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宋文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宋文顺与城南村三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城南村三组继续履行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城南村三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宋文顺承包被告城南村三组的土地为渭阳路与城南村村西之间的23亩盐碱荒芜地(非耕种地),使用期限为30年,承包费用为10000元/年,交付办法为第一次交清四年的承包费,随后每年一清,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法定代表人或人员变更,都不得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后双方于2011年3月17日到渭南市公证处将上述合同予以公证,渭南市公证处依法作出(2011)渭证民字第114号公征书,依法确认:“原、被告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规定;合同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名、渭南市临渭区下吉镇城南村村委会、临渭区下吉镇城南村村民监督委员会的印章及村主任张玉(余)新的签名均属实”。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一次性向被告交付2011年-2015年度的承包费40000元。临渭区下吉镇人民政府以下政字[2011]85号、下政字[2012]154号文件向国土资源局、住建局申报,确定为养殖业临时建设项目选址,渭南市临渭区畜牧兽医管理局、渭临畜发[2011]18号文件批复,同意原告建设养鸭场养殖用地。张贵州于2011年7月开始担任城南村三组的负责人,后于2012年10月31日与李阿彤签订新的土地租赁协议:原告于2015年10月下旬去城南村三组交纳2016年的承包费时披告告知原组长已卸任,该组与和李阿彤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文顺提供的陕西省渭南市公证处出具的(2011)渭证民字第114号公正书、收款收据、下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下政字[2011]85号、下政字[2012]154号文件及渭南市临渭区畜牧兽医管理局出具的渭临畜发[2011]18号文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经审查,原、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定程序,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渭南市公证处依法作出的(2011)渭证民字第114号公证书对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等事实作出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提供推翻《土地承包合同书》效力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2011)渭证民字第114号公证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对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应全面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文顺与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下吉镇城南村三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下吉镇城南对三组应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下吉镇城南村三组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城南村三组提供证据:一、谈话笔录、证明、会议记录。证明目的:1、证明村民大会三组五人参加,村民签字有代签事实,程序违法;2、宋文顺以欺骗手段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3、证明城南村三组共有村民56户,212人,参会人员仅代表5户。二、证明。证明目的:1、村民大会宣布的是振华合作社承包土地,而非宋文顺承包土地;2、证明村民大会三组仅5人参加,其他组10多人参加,程序违法;三、证明材料。证明目的:1、宋文顺作为振华合作社员工代表合作社承包三组土地;2、村民拒不同意将土地承包给宋文顺;3、宋文顺交回原一式三份合同(即合同作废)后,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四、证明、土地租赁协议。证明目的:1、证明在村民坚决不同意将土地承包给宋文顺的情况下,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亲自找村委会主任,提出以合作社名义重新签订合同,并在交回原三份合同后经村民大会及村民签名后,确定了新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的事实;2、第二次确定协议有46户村民一致同意及双方认可原合同作废。五、证人张玉新出庭作证,我是村主任,在我家开的会,每个组叫了5个人,开完会后说由振华公司进行开发。证人张宏财出庭作证,证明字不是自己签的,指印不是自己按的。宋文顺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不是新证据。1号证据谈话笔录不具备证据的表现形式,谈话人是上诉人代理人一个人所为,内容不真实。张玉新当庭作证说自己不认识字,但其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作证的内容不相同,所有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张食良的证言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不认可;会议记录,不能证明就是2011年3月8日存在的材料,不予认可;对张学历、张忙旭、张润庆、张明旭等几个人的证明不认可;李阿彤未出庭作证,对其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张晓明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任职前原村委会的所有行为,与本案争议的合同没有关联性,不真实;土地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于无效证据。被上诉人宋文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诉人城南村三组提供证据:上诉人代理人2017年7月9日与张玉新的谈话笔录、2011年3月8日的会议记录、土地租赁协议、证人张晓明、张宏财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人张食良、张学历、张忙旭、张润庆、张明旭、张金棒、李阿彤的证明,因证人均未出庭,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城南村三组作为发包方,被上诉人宋文顺作为承包方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涉及位于渭阳路与城南村村西之间的非耕地盐碱壕荒芜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首先,该土地承包合同,对承包期限、承包金数额及交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发包方时任组长张食良、承包方宋文顺、城南村委会主任张玉新签字确认,同时加盖了城南村委会和城南村村民监督委员会公章。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定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城南村三组也实际收取了宋文顺交付的40000元承包费。该合同并经渭南市公证处于2011年3月17日依法作出的(2011)渭证民字第114号公证书予以公正。宋文顺在签订合同后于2011年6月4日与渭南振华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合作协议,临渭区下吉镇人民政府以下政字[2011]85号、下政字[2012]154号文件向国土资源局、住建局申报,确定为养殖业临时建设项目选址,渭南市临渭区畜牧兽医管理局、渭临畜发[2011]18号文件批复,同意宋文顺建设养鸭场养殖用地。综上所述事实,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宋文顺取得了该案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城南村三组主张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行使撤销权,也未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合同效力,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是被上诉人宋文顺代表振华公司签订的事实。其提供的城南村三组现任组长张贵州与李阿彤2012年10月31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其签订时间在城南村三组与宋文顺2011年3月1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后,系该土地承包合同在生效履行期间签订,且出租涉及的土地与该组和宋文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涉及的土地属于同一块土地,属于重复行使权利,该证据不能对抗城南村三组与宋文顺2011年3月1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效力。故原审判决对争议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支持宋文顺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城南村三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渭南市临渭区下吉镇城南村三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鱼小强审 判 员 王五喜代理审判员 南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常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