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特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比瑞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陈正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比瑞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陈正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特414号申请人:比瑞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宝龙社区锦龙大道2号精锭科技工业厂区2号楼2-3层。法定代表人:SVENBEUER。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海,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帆,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陈正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大冶市。申请人比瑞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瑞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正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比瑞公司申请撤销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龙岗)案[2017]241号仲裁裁决。申请人比瑞公司认为:一、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1、错误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申请人陈正顺入职前已知悉申请人比瑞公司的岗位要求和录用条件,但其在适用期间的工作表现完全不符合申请人比瑞公司的录用条件,申请人比瑞公司也已明确告知被申请人陈正顺试用期考评的结果,被申请人陈正顺签字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比瑞公司解除与被申请人陈正顺的劳动关系完全合法,仲裁委适用该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错误适用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申请人陈正顺试用期间,申请人比瑞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地向被申请人陈正顺支付其工资,申请人比瑞公司安排被申请人陈正顺在离职前进行补休并支付其正常出勤的工资,也是完全合法的用工行为。申请人比瑞公司根本不存在任何的克扣或拖欠工资的情形,仲裁委适用该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陈正顺于2016年10月8日入职申请人比瑞公司的研发部担任项目工程师职位,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陈正顺系2016年9月14日向申请人递交了职位申请表,申请人比瑞公司于当天对其进行面试,并向其阐明了该职位的说明和基本要求。但试用期间,被申请人陈正顺的表现明显不符合该职位的基本要求和录用条件。2017年3月28日,申请人比瑞公司对被申请人陈正顺进行试用人员考评,并告知其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考评结果,被申请人陈正顺对此也签字确认,并于当天递交了离职申请书,其薪酬支付至2017年3月30日。此外,被申请人陈正顺最后工作日是被申请人陈正顺的最后工作日2017年3月30日,其薪酬也支付至当天,在被申请人陈正顺正式离职前,申请人比瑞公司安排其在2017年3月29日、30日补休,并支付其正常出勤的薪酬,履行了《劳动法》关于员工休息日加班后用人单位需安排补休或额外支付加班费用的义务,是完全合理合法的用工行为。综上,申请人比瑞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起申请,请求支持申请人比瑞公司的申请请求。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比瑞公司确认被申请人陈正顺有两个休息日加班未调休,但认为其已安排被申请人陈正顺于2017年3月29日、30日调休,但并未提交调休的相关手续。被申请人陈正顺则认为双方已于2017年3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故申请人比瑞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申请人比瑞公司认为被申请人陈正顺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但并未提交试用期考评标准或相关规章制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考评标准告知被申请人陈正顺。本院认为,申请人鑫科创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有二:一为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比瑞公司支付被申请人陈正顺加班工资差额适用法律错误;二为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比瑞公司支付被申请人陈正顺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申请理由一,申请人比瑞公司确认被申请人陈正顺有两个休息日加班未调休,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调休安排履行了相关手续,且被申请人陈正顺不予认可,仲裁裁决据此采信被申请人陈正顺的主张,并以此计算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比瑞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理由二,申请人比瑞公司认为被申请人陈正顺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但并未提交试用期考评标准或相关规章制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考评标准告知被申请人陈正顺,申请人比瑞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申请人比瑞公司该申请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龙岗)案[2017]241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比瑞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比瑞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梁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