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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4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欣来与被告山东精华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欣来,山东精华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7)鲁1322民初4093号 原告:罗欣来,男,195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建设路16号,居民。 被告:山东精华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建设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蔡兰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娟,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了原告罗欣来与被告山东精华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后,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欣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罗欣来为其垫付的医疗保险费37104.6元及养老保险滞纳金6893.84元;2、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罗欣来原系被告山东精华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8月退休,被告在原告退休前没有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医疗保险金遭拒后,原告已自行缴纳。另,因被告扣取原告的资金未及时缴纳,导致原告多交养老保险滞纳金。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山东精华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于2017年9月7日前给付原告罗欣来代被告垫付基本医疗保险费36039.6×75%=27030元、救助金1065元,养老保险滞纳金6893.84×75%=5170元,共计33265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山东精华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国政 二0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解亭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