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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仲召银、田广凤、梁春江、邓纪清、郭淑兰、王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仲召银,田广凤,梁春江,邓纪清,郭淑兰,王长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81民初10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仲召银,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田广凤,女,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梁春江,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邓纪清,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郭淑兰,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王长青,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被告仲召银、田广凤、梁春江、邓纪清、郭淑兰、王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仲召银、田广凤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6,492.5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贷款给付完毕止)。2.被告梁春江、邓纪清、郭淑兰、王长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仲召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仲召银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期限14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仲召银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借据1张。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互相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仲召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仲召银、田广凤、梁春江、邓纪清、郭淑兰、王长青准确的身份信息、住所地及送达地址,告知原告补正,并经本院查询后仍不能确定被告仲召银、田广凤、梁春江、邓纪清、郭淑兰、王长青的送达地址及身份信息,故属于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62.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胜杰人民陪审员  孙革新人民陪审员  苏凤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郑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