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81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黄立宽与朱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宽,朱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216号原告:黄立宽,男,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吴伟鹏,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龙,男,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黄立宽诉被告朱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南壁、付日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宽的委托代理人吴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宽诉称,被告朱玉龙因需要资金周转,原告依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3月20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承诺于2015年9月19日前还清借款本金。该《借款借据》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然而朱玉龙未按时还款,逾期后未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一直借故推脱。原告直至今日也没有收回借款本息,现诉讼期限即将届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一、被告朱玉龙向原告黄立宽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的受理费。被告朱玉龙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签订《借款借据》证实收到借款的事实,及承诺于约定还款期限前还清借款本金,且愿意支付每月2%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上证据中《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款借据》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款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借据》记载内容包括:“今借款人朱玉龙向出借人黄立宽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借款人必须按时归还借款。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借款人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出借人黄立宽支付本金及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出借人有权处理借款人名下的所有资产。如借款人超期没归还借款,借款须按每月2%向出借人缴纳违约滞纳金。如双方因此发生借款纠纷,所有法院起诉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均由借款人全部承担,此借据签名生效。借款人朱玉龙(签名)身份证号码”。逾期后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和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约定款项,被告立下《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借款借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年利率与滞纳金年利率之和超过24%部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超出部分合法有效,超出部分无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已违反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借款本金范围内,按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还清本息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玉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龙欠原告黄立宽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借款本金范围内,按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明人民陪审员  邓南壁人民陪审员  付日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邝芸榕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当事人如自觉履行本判决,可向对方履行,也可将款项转(存)入本院上述帐户,当事人转(存)入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履行款所属案件,对此可能造成你的不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