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1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汪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12刑初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露(曾用名:江露),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汉族,中专文化,营销员,户籍地为四川省西昌市,现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盛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22时许,潘某以18077943272号手机致电被告人汪露的13877929225号手机,向被告人汪露购买毒品,被告人汪露同意出售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被告人汪露在其住所北海市银海区四川南路华一﹒红树林小区12栋17楼5号房内贩卖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潘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潘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87克,在汪露住处缴获其用于贩毒联系所用手机一台以及毒资人同币1150元。另查明,潘某购买毒品的毒资为公安机关提供。归案后,被告人汪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汪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涉案毒品及毒资扣押清单、取样送检情况、毒品称量指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告人汪露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交易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收缴并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汪露供犯罪所用的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韦春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叶 毅书 记 员 杨中文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法信超链:国家法律2篇案例410篇期刊251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