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武王辣妹火锅店打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在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蓬路与莲花路交口的武王辣妹火锅店工作。2016年10月,王某某为了增加火锅口感,将从老家带来的罂粟杆打碎加入火锅底料中,调制了30多斤火锅底料并用于店内经营。截止2017年元月份,武王辣妹火锅店被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扣时,还剩余约0.2斤有毒火锅底料,其余均被顾客食用。经检验,查扣的火锅底料中罂粟碱2942ug/kg、那可丁3548ug/kg,不符合《食品整治办[2008]3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7年3月14日10时许,民警在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蓬路与莲花路交口武王辣妹火锅店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王某康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家人民陪审员 张广珍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新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