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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3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占伟与张连军、刘永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占伟,张连军,刘永敏,张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3民初527号原告:石占伟,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内丘县。被告:张连军,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内丘县。被告:刘永敏,女,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内丘县。被告:张薇,女,199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内丘县。原告石占伟与被告张连军、刘永敏、张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作出(2017)冀0523民初5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占伟、被告张连军、刘永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占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连军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4500元;2、要求被告刘永敏、张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连军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连军于2016年11月27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月付利息15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永敏、张薇担保。现被告张连军欠本金45000元及利息4500元拒不归还,无奈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张连军给付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刘永敏、张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连军、刘永敏辩称,1、应当依法驳回对答辩人刘永敏、张薇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在2016年答辩人张连军分两次向被答辩人借款共计71000元,其中一次是40000元,答辩人用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E×××××别克英朗汽车一辆、该车车钥匙、车辆行驶证质押作为担保,另一次是31000元,答辩人用车牌号为冀L×××××长安逸动汽车一辆作为质押及答辩人刘永敏、张薇作为保证人作担保。在答辩人张连军借款31000元一个星期后,答辩人张连军将该款还清,被答辩人将长安逸动汽车归还给答辩人张连军,此时,借款合同解除、质押解除、担保人担保解除.但当时,答辩人张连军要求撕毁31000元的借款合同,而被答辩人不同意,声称将所有借款还清后再撕毁,故碍于情面该合同未撕毁。鉴于以上事实,答辩人张连军只欠被答辩人40000元,且该40000元没有被告刘永敏、张薇担保。2、另外的5000元系长安逸动的修车费用,答辩人同意给付。现因答辩人家庭困难无力承担被答辩人所诉的利息,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减少利息。被告张薇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石占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石占伟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是内丘县公安局发的。证据2、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当初借款情况。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75000元,由张连军妻子刘永敏、女儿张薇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原告、张连军、刘永敏、张薇四人在原告门市上共同签订的,都是各自写的名字和各自按的手印,签订合同后没有打条。证据3、今借到条复印件,拟证明张连军从原告处拿走借款现金40000元,是被告张连军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十几天给原告打的条。证据4、张连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张连军的身份信息。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通过建行账户给张连军转账两次,2016年11月26日转账5000元,2016年11月28日转账26000元,共计31000元。客户名称董建红是原告妻子。是原告到银行打印的。证据6、手机照片3张,拟证明冀E×××××汽车目前由原告保管。是原告用手机拍照。被告张连军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签名属实,但是借款合同上借款金额是空白的,借款金额是事后原告填的。当时签了两份合同,实际是分两次借款,一次是40000元,一次是31000元。目前拖欠原告借款40000元与刘永敏、张薇没有关系,40000元是用车牌号为冀E×××××汽车作担保。被告张连军将车钥匙、机动车行驶证及汽车交给了石占伟。对证据3有异议,借石占伟40000元属实,但日期不对,我只记得比签借款合同早。对证据4、5、6均无异议。被告刘永敏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借款40000元与被告刘永敏没有关系,被告刘永敏承担担保责任的是31000元,是用登记在被告刘永敏名下的汽车作担保的,但本金和利息已经还清了,被告刘永敏已经将汽车开走了。对证据3、4、5、6均无异议。被告张连军为证明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3张,照片内容分别为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冀E×××××的别克汽车,拟证明车牌号为冀E×××××汽车是被告张连军本人的,现由原告石占伟保管,质押担保借款4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照片是质押以前被告张连军用手机拍的。证据2、汽车抵押合同照片,拟证明被告张连军用号牌号为冀E×××××汽车在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借款61780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每月偿还定额本息2258.05元。合同是2016年9月29日在邢台市车管所签订的,签订合同后就在车管所办理汽车抵押登记。原告石占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刘永敏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根据案情需要,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到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汽车档案,由协查结果为证。原告石占伟、被告张连军、刘永敏均对协查结果无异议。对原告石占伟提供的证据1、4、5、6,被告张连军、刘永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张连军、刘永敏对原告石占伟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张连军、刘永敏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采信。对被告张连军提供的证据1、2,原告石占伟、被告刘永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询的汽车协查结果,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连军、刘永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薇系被告张连军、刘永敏夫妇的女儿。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张连军向原告石占伟借款40000元,被告张连军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石占伟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的今借到条1张。2016年11月27日,原告石占伟作为甲方(即出借人)、被告张连军作为乙方(即借款人)、被告刘永敏、张薇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乙方向甲方借款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借期6个月,还款期2017年5月27日。2、此笔借款乙方向甲方每月付息1500元,付息日为每月27日,共计6个月。乙方付息每违约一日处违约金100元。乙方偿还本金每违约一日处违约金200元。3、由乙方违约造成甲方追偿借款本金、利息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计7500元,均由乙方负责。4、此笔借款包括本金、利息及乙方违约金由刘永敏、张薇承担连带责任及担保,担保期限贰年。5、甲方有权向乙方、连带责任担保人同时或任何一方单独追偿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含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6、如乙方付息违约超过下月付息日(或30天),甲方有权解除此合同。乙方及连带责任担保方继续履行该合同所承担责任。……9、此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担保人各持一份,签字生效(内容详见《借款合同》)。2016年11月26日、11月2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董建红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38向被告张连军银行账户62×××99分别转款5000元、26000元。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7日晚上,原告石占伟借给被告张连军现金4000元。被告张连军、刘永敏均否认。原告石占伟未提供证据。2016年11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与被告张连军口头约定,被告张连军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E×××××别克英朗汽车作为借款75000元担保物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张连军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E×××××别克英朗汽车和该车车钥匙、车辆行驶证交由原告石占伟保管至今。原告诉称,被告张连军借款75000元后,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拖欠借款45000元及其利息未还。被告张连军辩称在借款31000元一个星期后将该款还清。原告石占伟否认,被告张连军未提供证据。另查明,2016年9月29日,被告张连军与案外人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合同》,被告向案外人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61780元,并提供被告张连军车号为冀E×××××汽车作为借款抵押物。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冀E×××××汽车档案显示,该汽车于2010年12月17日办理注册登记,2016年9月30日抵押给案外人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现抵押权尚未注销。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于2016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告、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2016年11月26日以前借给被告张连军借款40000元,有今借到条、答辩状、庭审笔录等为证,且原告与被告张连军、刘永敏陈述一致,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通过案外人董建红银行账户向被告张连军银行账户转款3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复印件、庭审笔录等为证,且原告与被告张连军、刘永敏陈述一致,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7日晚上借给被告张连军现金4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被告张连军否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31000元本息的主张,因被告张连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偿还借款31000元本息,且原告否认,故被告张连军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认定原告诉称被告张连军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息主张成立。综上,被告张连军理应给付原告拖欠的借款本金41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约定的月利率20‰执行)。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张连军给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连军给付原告拖欠借款金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拖欠借款本金41000元及其利息为准。由于原告与被告张连军同时还口头约定了以车辆作为担保物担保借款,被告张连军已将登记为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冀E×××××别克汽车和该车车钥匙、车辆行驶证交给了原告石占伟,形成了物的质押担保。在保证担保和物的质押担保同时担保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但因被告张连军于2016年9月30日已经将车牌号为冀E×××××别克汽车在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将该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且该抵押物登记时间发生在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因车牌号为冀E×××××别克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该汽车享有抵押权,该汽车应优先满足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后,再满足原告石占伟(即冀E×××××汽车抵押登记注销后,原告石占伟对牌照为冀E×××××质押汽车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永敏、张薇理应对汽车注销抵押登记后汽车质押担保以外的债权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刘永敏、张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敏、张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以本院审理查明的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即汽车注销抵押登记后汽车质押担保以外的债权金额为准。被告张连军、刘永敏辩称依法驳回对被告刘永敏、张薇诉讼请求等答辩请求,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被告张连军给付原告石占伟借款41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1月28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0‰执行);二、被告刘永敏、张薇对冀E×××××号别克汽车注销抵押登记后质押担保以外的债权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张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文国审 判 员  任联青人民陪审员  李靖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志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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