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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6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本坤,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宗莲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黄岛区窝洛子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窝洛子村北侧东西路路口处左转弯,与被害人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该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相撞,致两车损坏,宋某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付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电话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系过失犯罪;2、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3、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较轻;4、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5、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黄岛区窝洛子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窝洛子村北侧东西路路口处左转弯,与被害人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该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相撞,致两车损坏,宋某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宋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其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宋某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登记表及案件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电话记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社会调查,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王某某系过失犯罪、自首、初犯、主观恶性较轻、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到案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栾 冲审 判 员  曹旭晶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郑路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