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雨华与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雨华,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559号原告:沈雨华,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职教工业园区标准房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089128114A。法定代表人:施卫霞,经理。原告沈雨华与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因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停产,其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无法直接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在公告期和举证期间届满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雨华的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沈雨华是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沈雨华2015年和2016年两年的工资,共计12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工资事宜,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不灵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系合法的用工主体,施卫霞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沈雨华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支付其2015年和2016年的工资。2015年12月30日,施卫霞书写凭条,载明:“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欠沈雨华工资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计陆万元整(60000.00)”。2016年12月30日,施卫霞书写凭条,载明:“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欠沈雨华工资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共计陆万元整(60000.00)”。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是经依法登记的合法用工主体。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了相应的劳动报酬,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两张凭条,载明了欠付的工资数额,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雨华的工资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重庆市菲琳豪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家雪人民陪审员 何 燕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侯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