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尚延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延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延宗,男,1969年2月2日出生于日照市东港区,汉族,文盲,青岛市洪昌电梯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1988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12月4日因盗窃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6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延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延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尚延宗到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石老山村被害人高某经营的马陵山庄饭店,盗窃茅台酒、五粮液、哈德门香烟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3392元。后被告人尚延宗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延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高某的的陈述,被告人尚延宗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本案被盗物品中贵州茅台酒二瓶、茅台白金(银如意)酒二瓶、茅台白金(恭贺新春)酒一瓶、洋河天之蓝酒二瓶、五粮液酒二瓶、花生油一桶、哈德门香烟十三盒、五花肉一块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发还物品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延宗盗窃作案,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尚延宗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延宗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将犯罪所得财物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延宗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共计折抵刑期三十二日。在管制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尚延宗将剩余犯罪所得财物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丁立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慧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