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吉出布吉、勒尔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出布吉,勒尔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出布吉,男,1982年3月1日出生,彝族,文盲,村民,住昭觉县。被告人勒尔某某,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彝族,文盲,村民,住昭觉县。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5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证人阿西某某某,女,34岁,住昭觉县。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7)昭检刑诉字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出布吉、勒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良柏、代理检察员罗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出布吉、勒尔某某及证人阿西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2日,被告人勒尔某某向被告人吉出布吉分别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同年2月2日、3日被告人勒尔某某向吸毒人员阿西某某某(另案处理)贩卖了各50元的海洛因。同年2月4日,被告人吉出布吉出资750元,被告人勒尔某某出资250元,二被告人共同向一名妇女购买了1000元的4小坨海洛因,被告人吉出布吉得到3小坨海洛因,被告人勒尔某某得到1小坨海洛因。当日11时许,被告人吉出布吉向阿西某某某贩卖了50元的海洛因,剩余的毒品自己吸食。同年2月4日18时许,二被告人在昭觉县医院艾滋病防疫中心一病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勒尔某某处查获二被告人共同购买剩余的1小坨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0.3克。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共同出资购买毒品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吉出布吉贩卖毒品三次,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勒尔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吉出布吉辩称其只向被告人勒尔某某和阿西某某某各贩卖过一次毒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勒尔某某在昭觉县人民医院艾滋病防疫中心病房内,向被告人吉出布吉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同年2月2日,被告人吉出布吉在昭觉县人民医院艾滋病防疫中心病房内,向吸毒人员阿西某某某(另案处理)贩卖了50元的海洛因。同年2月3日,被告人勒尔某某在昭觉县人民医院艾滋病防疫中心病房内,向阿西某某某贩卖了50元的海洛因。同年2月4日,二被告人协商,由被告人吉出布吉出资750元,被告人勒尔某某出资250元,二被告人共同向一名妇女购买了1000元的4小坨海洛因,被告人吉出布吉得到3小坨海洛因,被告人勒尔某某得到1小坨海洛因,当日11时许,被告人吉出布吉在昭觉县人民医院艾滋病防疫中心病房内,向阿西某某某贩卖了50元的海洛因,剩余的毒品自己吸食。同年2月4日18时许,二被告人在昭觉县医院艾滋病防疫中心病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勒尔某某处查获二被告人共同购买剩余的1小坨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0.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4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昭觉县医院艾滋病防疫中心病房内将被告人吉出布吉、勒尔某某抓获;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照片、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毒品鉴定意见书,证实二被告人贩卖剩余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为0.3克;3、证人阿西某某某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被告人吉出布吉处购买过二次毒品,在被告人勒尔某某处购买过一次毒品的事实。4、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法庭上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吉出布吉向被告人勒尔某某贩卖过一次毒品,向证人阿西某某某贩卖过二次毒品,被告人勒尔某某向阿西某某某贩卖过一次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出布吉和勒尔某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吉出布吉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吉出布吉辩称其只贩卖过二次毒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的指控,因二被告人共同出资购得毒品后分别贩卖,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吉出布吉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对被告人勒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出布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勒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瓦其拉搏审 判 员 吉 兰人民陪审员 勒石石且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莫色日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贩毒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