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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自武与周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武,周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500号原告:张自武,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宝,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羁押于吴忠监狱。原告张自武与被告周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少军、被告周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载机停运损失费194667元(2015年7月7日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共计9个月22天,每月2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载机维修费5790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周宝率领代辉等人讨要原告拖欠的赌债。原告请求妹夫张国斌转账给被告5000元,并答应剩余部分日后想办法还清。被告等人尚未罢手,直接将原告推拉、挟持到车上,从西吉县乡下工地开往固原,最终将原告带到固原一山上,下车后用警棍、皮带毒打原告,致使原告遍体伤痕,并逼迫原告按照他们的字样写下欠5万元的借条,被告还抢走原告的手机及装载机钥匙。2015年7月7日早晨,被告将原告带到西吉工地,抢走原告正在使用的装载机,一直非法占有、使用。原告到西吉县公安局下属的派出所报案,后于2016年3月28日收到西吉县公安局的立案受理通知书。2016年12月26日,西吉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自2015年7月7日非法占用原告的装载机,直到2016年4月29日才将装载机交还到公安局。在长达9个多月的时间里,被告一直使用该装载机进行作业赚取收入,加之过分使用,使得该装载机受损严重。该装载机系原告个人的合法财产,原告将装载机出租给宁夏中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每月租赁费为2万元,被告非法占有期间的停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到西吉县公安局领取涉案装载机,但装载机因损害无法继续使用。无奈之下,在西吉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将装载机交由修理人员修理,支出维修费5790元。综上所述,被告非法占有原告合法财产9个多月,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非法占有原告装载机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费及维修费,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欠被告5万元钱,原告给被告写了装载机抵押手续,抵押期限为一个月。抵押手续签订后,原告把装载机及钥匙交给了被告,并称一个月内偿还被告借款。被告将装载机存放在中宁县汽车城的一个修理厂内,并没有使用装载机。原告的装载机是给原告的妹夫干活,原告的妹夫拿公司的资质中标,故不存在租赁合同的事实。装载机在被告处期间,有段时间是冬天,冬天不干活,原告要求的装载机损失过高。被告认为,如果原告不欠被告的钱,被告也不会扣原告的装载机,被告也不会被判刑。原告欠被告的5万元钱,被告不要了,原告的装载机损失也不要主张了,双方互相抵顶后再无纠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赌场欠下被告4万元赌债。2015年7月6日,被告周宝等人到西吉县原告的工地向原告索要欠款。原告经筹措归还被告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剩余欠款,原告当时无法归还,被告要求原告打下5万元欠条,遭到原告拒绝。被告等人将原告带至固原一工地,让原告继续筹措欠款。在筹措欠款无果后,被告等人对原告实施殴打,逼迫原告给被告写下5万元欠条,并以原告的一辆装载机作为抵押物。随后,被告等人带着原告返回西吉县工地,并将原告的装载机开走。2016年4月29日,被告将该装载机交至西吉县公安局。后来,西吉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装载机损失34万元,西吉县人民法院以原告并未提交被告使用其装载机并损坏装载机及损坏价值的相应证据,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宁夏中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装载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宁夏中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装载机,租赁费为每月2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装载机停运损失费19466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宁夏中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约定每月租赁费为20000元,并不代表原告装载机的每月停运损失即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装载机维修费5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西吉县宏盛装载机配件店出具的维修清单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西吉县何小宁汽车修理部出具的销货清单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与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将装载机交给西吉县公安局的事实明显不符,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自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7元,由原告张自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青峰审判员  马学文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纪思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