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5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王某、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王某,谢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51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4405946-7。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218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218号。主要负责人:俞龙,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支军,男,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翼,男,该分行员工。被告:王某,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被告:谢某,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被告王某、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1968.87元、利息等94365.75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借款人)、谢某(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谢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年利率5.61%),贷款期限1年(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笔贷款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王某、谢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王某、谢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1968.87元、利息等94365.75元。被告王某、谢某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送达方式/地址确认书、还款明细、被告王某、谢某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存在违法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案涉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放贷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的归还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谢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借款本金981968.87元、利息等94365.75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暂合计1076334.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4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43.50元,由被告王某、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周碧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