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2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沧州富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锡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富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锡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2498号原告:沧州富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新华东路银泰国际活动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308147850B。法定代表人:解玉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焕庆,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陈锡谦,男,汉族,1983年生,住青县,。原告沧州富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锡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蔡铁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焕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锡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1日,原告沧州富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银泰投资集团青县分公司签订了银泰国际尚府小区物业前期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青县银泰国际尚府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小区业委会确定物业服务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止;物业费、照明费、电梯使用费收费标准三项共计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元收取。被告陈锡谦系青县银泰国际尚府小区2号楼1单元402室业主,房屋面积为87.24平方米,其拖欠2014年1月1日至今的物业费、照明费、电梯使用费未向原告交纳。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天津市银泰投资集团青县分公司签订的银泰国际尚府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物业费、照明费,共计4501.58元。原告主张的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照明费及电梯使用费,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交费期限,故可在实际发生后且被告确实拖欠的情况下,另行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锡谦给付原告沧州富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物业费、照明费,共计4501.58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锡谦承担。为终审判决。审审判员  蔡铁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冯 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