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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李继红、丁莹莹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红,丁莹莹,刘杨,吕琨,刘告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继红,男,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上蔡县。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10月3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贾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莹莹,男,1984年2月25日生,汉族,河南省确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确山县。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10月1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杨,男,1984年2月18日生,汉族,河南省确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确山县,户籍所在地确山县。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10月1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青霞,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琨,男,1986年11月29日生,汉族,河南省确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确山县,户籍所在地确山县。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10月1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邱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告,男,1987年3月29日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上蔡县。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12月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继红、丁莹莹、刘杨、吕琨、刘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继红、丁莹莹、刘杨、吕琨、刘告以及辩护人贾峰、朱青霞、邱枫、胡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8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刘告、李继红、丁莹莹、刘杨、吕琨为非法获利,明知他人让其转移的资金是犯罪所得,仍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方式将诈骗人员诈骗所得人民币612050元予以转移,其中被告人丁莹莹、刘杨、吕琨负责提供POS机套现、取现交给被告人李继红,被告人李继红负责将赃款交给被告人刘告,被告人刘告负责将赃款交给马某2(另案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继红、丁莹莹、刘杨、吕琨、刘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吕琨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告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继红、丁莹莹、刘杨、吕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继红、丁莹莹、刘杨、吕琨、刘告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贾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继红具有坦白、退赃、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朱青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杨具有坦白、从犯、退赃、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邱枫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吕琨具有坦白、立功、退赃、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胡国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告具有自首、退赃、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至29日期间,诈骗人员通过打电话的方式,编造自己是消防队领导、需要订购帐篷让被害人先行垫付等谎言,先后诈骗被害人凌某等人将钱款汇入诈骗人员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刘告、李继红、丁莹莹、刘杨、吕琨为非法获利,明知他人让其转移的资金是犯罪所得,仍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方式将诈骗人员诈骗的人民币612050元予以转移,其中被告人丁莹莹、刘杨、吕琨负责提供POS机套现、取现交给被告人李继红,被告人李继红负责将赃款交给被告人刘告,被告人刘告负责将赃款交给马某2。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李继红、丁莹莹、刘杨、吕琨、刘告采取上述方式,将诈骗人员诈骗被害人凌某转入62×××75银行卡内的106900元转移至吕琨的62×××33邮政银行卡内予以取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凌某的陈述,证人陈某2、代某的证言,中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提供的银行交易回单,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POS机刷卡记录,邮储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李继红、丁莹莹、刘杨、吕琨、刘告采取上述方式,将诈骗人员诈骗被害人杜某转入62×××32银行卡内的101400元转移至吕琨的62×××33邮政银行卡内予以取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杜某的陈述,邯郸市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POS机刷卡记录、邮储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李继红、丁莹莹、刘杨、吕琨、刘告采取上述方式,将诈骗人员诈骗被害人窦某转入62×××79银行卡内的现金29910元转移至吕琨的62×××76农行卡内予以取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窦某的陈述,天津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调取的短信截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POS刷卡记录、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4、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李继红、丁莹莹、刘杨、吕琨、刘告采取上述方式,将诈骗人员诈骗被害人周某、马某1转入62×××37银行卡内的95190元转移至吕琨的62×××33邮储银行卡、62×××76农行卡内予以取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周某、马某1的陈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支付宝转账截图,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POS机刷卡记录、邮储银行交易明细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5、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李继红、丁莹莹、刘杨、吕琨、刘告采取上述方式,将诈骗人员诈骗被害人陈某1转入62×××41银行卡内的109910元转移至吕琨的62×××33邮储银行卡内予以取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提供的汇款凭证,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POS机刷单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6、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李继红、丁莹莹、刘杨、吕琨、刘告采取上述方式,将诈骗人员诈骗被害人钟某转入62×××62银行卡内的100360元转移至吕琨的62×××33邮储银行卡内予以取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练某的证言,被害人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结算业务申请单、银行交易明细单,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POS机刷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7、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李继红、丁莹莹、刘杨、吕琨、刘告采取上述方式,将诈骗人员诈骗被害人谭某转入62×××57银行卡内的68380元转移至吕琨的62×××33邮储银行卡内予以取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谭某的陈述,株洲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调取的银行业务回执、交易明细单,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POS机刷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继红、丁莹莹、刘杨、吕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告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吕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李继红、刘杨、吕琨各退出人民币128810元,被告人丁莹莹退出人民币126810、被告人刘告退出人民币88810元,王某退出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江苏省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还当庭举证了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丁莹莹租用其车,其开车和被告人吕琨到银行取款并分得部分钱的事实;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告提供POS机给其,由其给别人刷卡后打电话告诉刘告取款,刘告扣除取款人和自己分得的提成后将钱给其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及同案人之间相互辨认的事实;乐某支付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统查询商户基本信息清单、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以被告人吕琨名义办理的POS机及绑定银行卡情况;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邮储银行卡照片,证实被告人用于取现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情况;监控录像光盘截图,证实被告人吕琨及王某在银行各网点取款的情况;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各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红、丁莹莹、刘杨、吕琨、刘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朱青霞提出的被告人刘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杨为实施犯罪行为向他人提供POS机,并直接参与转移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各辩护人提出的其它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继红、丁莹莹、刘杨、吕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告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各被告人退出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继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丁莹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刘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吕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刘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退出的扣押于高邮市公安局的人民币218000元,由该局发还给被害人窦瑞海29910元,发还给被害人周鹤、马红兵95190元,发还给被害人谭秋良68380元,发还给被害人凌云龙24520元;被告人在本院退出的人民币394050元,发还给被害人凌云龙82380元,发还给被害人杜新卫10140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永富109910元,发还给被害人钟罗保100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晓丽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许兆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思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