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白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白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1212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辽宁盛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明,男,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永昌街道柳条路**组。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2,768.5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吉AP×××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署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吉AP×××号车辆,租期36个月,每期租金2,198.69元。自2016年1月起,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等费用。白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递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基此,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署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租赁名爵轿车(吉AP78**号)一辆,车辆购车款总额83,000.00元,融资总额59,260.00元,融资首付款24,90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每期还款租金2,198.69元。租金支付方式,乙方(白明)同意授权甲方(汇通公司)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或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从以下指定的乙方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缴租金。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白明,借记卡卡号6212264200003910×××。同时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应保证将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对甲方车辆所有权的侵害并赔偿甲方因任何第三人对租赁车辆主张任何权利所受到的损失。第十.1条约定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1)乙方连续两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2)陷入债务纠纷或依法破产,以及任何可能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支付能力的,(3)未履行本合同其他义务或同甲方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任何义务的。第十.2条约定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相应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第十.3条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标的车辆,被告自2014年2月25日起支付第一笔租赁费。自2016年1月起被告再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租金52,768.56元及滞纳金主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的违约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滞纳金按应付租金的1.2‰/天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为宜。二、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车牌号为吉AP7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将吉AP×××号汽车抵押给原告,依据《支持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对车牌号为吉AP×××名爵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0元的请求。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2,768.56元及滞纳金(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二、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吉AP×××名爵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公司律师费3,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3..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奇人民陪审员 魏 睿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冯彦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