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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7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覃继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继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刑初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继意,男,1974年5月10日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册亨县,暂住册亨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册亨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年8月2日本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继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锦怡、被告人覃继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覃继意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册亨县县城往册亨县第三中学方向行驶,当行至20313线02公里+900米(小地名:者楼镇芒果林)处时,与对向易某2驾驶的号牌为贵E×××××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于贵E×××××摩托车上的易某1头部受伤,两车损坏。后公安民警将覃继意带到册亨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覃继意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8.10mg/100m1。经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覃继意、易某2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易某1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覃继意得知他人电话报警后一直在现场等待,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6月1日,经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覃继意一次性赔偿易某1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后期继续治疗费等共计18100元,已全部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继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院病历、车辆说明、机动车产品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易某1、易某2的陈述、证人田某证言、视听资料、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鉴定、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继意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覃继意醉酒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200mg/100m1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继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朝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永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