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3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3737苏州市南环桥市场东山朱记特种水产经营部与俞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南环桥市场东山朱记特种水产经营部,俞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737号原告:苏州市南环桥市场东山朱记特种水产经营部,住所地苏州市东方大道1688号南环桥市场水产北区5号。经营者:朱建洪,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江苏中盟(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织会,江苏中盟(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俞林,男,197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苏州市南环桥市场东山朱记特种水产经营部(以下简称朱记经营部)与被告俞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记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刘织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100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5月1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向其采购大闸蟹,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36100元一直未付。被告俞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大闸蟹。被告在原告提供的2张销货清单上签字,并载明10月25日欠20000元、10月26日欠30000元。原告称其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直接至其店面自提螃蟹,2016年10月25日提货金额24220元,被告直接支付4220元;2016年10月26日提货金额32260元,被告直接支付2260元。后被告陆续以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36100元一直未付。其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催款函并通过电话催款,被告仍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律师函、送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审理中,被告称结欠原告货款36100元属实,但其于2017年年初就应原告指示将3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经营者朱建洪授权收款的案外人胡秀权,胡秀权称在2017年春节前支付30000元余款6100元就无需支付了。当时胡秀权向其表示系原告委托的讨债公司,并向其出示了朱建洪的授权委托书,其通过其妻子陈宝华于2016年12月31日向胡秀权微信转账5000元、于2017年1月14日微信转账5000元、于2017年1月19日现金存入1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现金存入10000元。胡秀权遂在授权委托书上写了“原件作废、债务作废、账单已清收款人胡秀权”的字样,并称因在外地过年,就通过微信将拍摄了授权委托书的照片发送给其妻子,但一直未将该授权委托书原件交给其。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微信聊天截图及照片等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方自称为胡秀权,并发送了身份证、银行卡、授权委托书的照片。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曾委托胡秀权向被告催讨案涉款项,并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为:全权授权委托授权代理调解处理,并有权代为诉讼,承认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相关协议和法律文书并收回欠款。但其并未向胡秀权表示过如果被告在春节前付30000元,余款就可以不用支付。胡秀权确认收到了被告支付的30000元,但一直未将款项支付给其。其向被告主张款项,被告也一直没有将付款凭证给其。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委托案外人胡秀权向被告收款,并出具了相应的授权委托书,胡秀权有权在授权范围内代原告收取款项并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被告依据胡秀权指示支付了30000元货款,且胡秀权在授权委托书上注明“原件作废、债务作废、账单已清收款人胡秀权”的字样,应视为被告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因债务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市南环桥市场东山朱记特种水产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计352元,由原告苏州市南环桥市场东山朱记特种水产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歆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俞佳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