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3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翠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418号原告:张翠华,女,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淮安市厦门西路16-1号。负责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峰、汪良国,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翠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10时许,曾某花驾驶苏H×××××号轿车与刘某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已合计赔付医疗费、被保险车辆车损17164元,医疗费是驾驶员垫付后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驾驶员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10时许,曾某花驾驶苏H×××××号轿车在淮阴区吴集镇吴集派出所南侧驶入对面路面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某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翠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龙、张翠华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张翠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7肋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张翠华伤后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45日,伤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1968元,扣除用于鉴定伤残等级的费用840元后,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为1120元。原告主张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其所在村委会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本村三组刘某龙与张翠华夫妻二人在家以收破烂湖生活,别无经济收入”,另外原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原告夫妇已经收破烂多年,直到原告受伤为止。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不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诉求认定如下:一、营养费45天(鉴定期限)×25元/天=112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住院天数)×45元/天=585元;三、误工费90天×100元/天=9000元;四、护理费45天(鉴定期限)×8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3600元;五、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451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翠华各项损失合计1451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曾某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翠华各项损失合计14510元,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二、驳回原告张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已减半收取110元,鉴定检查费1120元,合计123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张翠华负担2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继先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