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葛国堂与金凤莲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国堂,金凤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国堂,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凤莲,女上诉人葛国堂因与被上诉人金凤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国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其造成金凤莲牙齿松动或脱落错误,其不应承担治疗牙齿的相关费用。金凤莲辩称:要求维持原判。金凤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葛国堂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59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6日9时许,葛国堂驾车经过金凤莲家门口,因金凤莲门口有一水泥条堵住路,双方发生争吵继而葛国堂将金凤莲打伤,当日金凤莲入住老集镇卫生院治疗,入院记载:金凤莲左眼部有青紫,嘴角有血迹。老集卫生院给予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金凤莲支付医药费308.4元。同年3月9日金凤莲以其头晕头蒙症状未见好转,转至临泉县中医院诊疗,临泉县中医院经检查,金凤莲头部外伤,牙齿外伤性脱落一颗。金凤莲支付医药费2403.40元后于同年3月19日出院,出院记载:松动仍在,牙齿缺失未补。经鉴定金凤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2月23日,葛国堂被临泉县公安局处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5月9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金凤莲牙齿缺失需行烤瓷牙修复,每次费用约为4500元,修复一次使用期限为8-10年。另查明:2015年安徽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0184元,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4169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金凤莲与葛国堂同为乡邻,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双方本应相互协商解决纠纷,矛盾冲突时,相互克制,控制事态恶化。葛国堂将金凤莲打伤,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金凤莲依据关于牙齿修复的鉴定,主张该部分牙齿修复费用135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其可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葛国堂辩称金凤莲的牙齿损伤并非其造成,不承担金凤莲该部分损失,经查证金凤莲所述与葛国堂陈述、临泉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及临泉县中医院记载相互印证,均记载金凤莲面部受伤、口部有血迹、牙齿脱落、松动,故对葛国堂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金凤莲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11.80元、护理费1596元(114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误工费1176(84元/天×14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合计7423.80元。对上述损失,葛国堂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葛国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凤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423.80元。二、驳回金凤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金凤莲、葛国堂各负担75元。二审期间,葛国堂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明两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两份证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金凤莲与葛国堂的陈述及临泉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葛国堂殴打金凤莲嘴部这一事实。金凤莲虽然未在老集镇卫生院治疗牙齿,但其从老集镇卫生院出院后即转入临泉县中医院治疗头部外伤及牙齿,结合临泉县中医院的病历及金凤莲构成轻微伤的法医检验意见,可以认定金凤莲牙齿损伤与受殴打有直接关联,故一审判令葛国堂赔偿金凤莲治疗牙齿产生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综上,葛国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葛国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卢秀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