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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6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怀志与王占丰、尹洪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志,王占丰,尹洪兴,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6811号原告:杨怀志,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蔓,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占丰,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尹洪兴,男,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羊三木乡刘皮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1号楼南区。主要负责人:范国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楠,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2号。主要负责人:归洪川,总经理。原告杨怀志与被告王占丰、尹洪兴、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蔓、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丰、尹洪兴、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怀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其医药费390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31813.45元、护理费6891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2、保留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诉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告王占丰驾驶冀J×××××、津C×××××大货车与原告杨怀志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杨怀志受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王占丰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怀志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赔偿原告杨怀志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王占丰驾驶的冀J×××××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100附加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杨怀志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王占丰、尹洪兴、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杨怀志主张的误工期问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怀志提交的建休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杨怀志提供了医疗机构自其出院后出具的多份连贯、无间断的载有建议休息意见的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杨怀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期间,根据原告杨怀志提交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对原告杨怀志主张的277天的误工期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杨怀志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杨怀志提交的病历记载,原告杨怀志的伤情为脑震荡、创伤性硬膜下积液、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眶内壁骨折、多处擦伤、胸壁损伤、肩部挫伤、颈椎过伸损伤,本院结合原告杨怀志的伤情,酌定原告杨怀志的护理期为45天。3、关于原告杨怀志主张的营养费问题,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杨怀志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故对原告杨怀志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杨怀志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杨怀志的就医和复查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7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占丰驾车逆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怀志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怀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王占丰、尹洪兴、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杨怀志要求保留二次手术和继续治疗后要求赔偿的权利,本院准予。原告杨怀志的损失数额由本院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核定,确认为:医疗费387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31813.45元、护理费5168.25元、交通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怀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813.45元、护理费5168.25元、交通费700元,合计4768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怀志医疗费287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计310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怀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计294元,由被告王占丰、尹洪兴、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 扬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