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4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任金洲与胡前山、武汉聚荣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洲,胡前山,武汉聚荣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2民初4627号原告:任金洲,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胡前山,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武汉聚荣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街先锋村长青村173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大街东木头市111号。原告任金洲与被告胡前山、武汉聚荣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任金洲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原告任金洲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金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由原告任金洲自行负担。审判员 郭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薛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