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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山东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与青岛兴禹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兴禹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212号原告:山东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大道北首。法定代表人:郭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南,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青岛兴禹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大信镇康信路338号。法定代表人:刘甜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悠,即墨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兴禹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南,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37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安装调试违约金46500元(约定违约金500元/日x93天,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2月2日)及逾期返还货款违约金(以3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8日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货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65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订购一条自动化线体,并约定了生产技术要求和验收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325000元预付款,后又支付了50000元货款,但被告所交付线体设备无法完成调试并正常运转,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已交付线体设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因原告拒不履行定做人协助义务,即没有对其原有关联设备进行配套改造,使其无法与被告交付设备一起工作,也没有为被告交付设备提供足够的安装空间,导致被告未能对设备完成调试工作。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根据原告所提供技术要求为其制造一条“自动化线体”,价款合计65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被告总货款50%作为预付款,产品送到原告指定地点后付总货款35%,产品验收完毕并正常运转2000小时,后付总货款10%,剩余5%质保金自设备安装运行之日起一年后付清;在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并正常运转后,被告向原告签发《设备调试安装完成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当日向被告签发(出具)《验收确认书》,即视为被告交付的设备通过验收。原告应在被告通知其验收之日起三天内组织验收,逾期不组织验收又不向被告签发(出具)《验收确认书》或在收到被告《设备调试安装完成通知书》后当日没有签发(出具)《验收确认书》的,视为原告对被告交付设备通过验收;被告在收到合同预付款后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发货。双方另在合同附件中约定了《粮全其美自动化线体技术要求》和《粮全其美自动化线体验收标准》,其中《粮全其美自动化线体验收标准》约定:“线体整体产能匹配原告现有规格四台压饼机的产能并一致,最大产能可达到12000张/小时;各环节要无障碍衔接,各环节产能节拍以满足线体整体产能为准;线体能融合自动包装机、重量检测机和金属检测仪并实现智能联动控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人民币325000元(650000元x50%),被告于2016年5、6月份左右将线体设备交付原告。2016年7月初,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关于被告给原告研发制作的自动化设备的安装调试时间及原合同35%货款人民币227500元分期支付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为制作“托盘”原告需付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托盘到后安装调试并在一周内原告再支付被告100000元,原告按照原合同技术要求及验收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原告应在一周内付给被告77500元(即补齐原合同35%货款);被告在收到原告50000元之日起,按照原合同技术要求和验收标准进行安装调试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如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安装调试,延误一天则付给原告违约金500元。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支付被告5万元,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托盘”,但被告未能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亦未向原告出具《设备调试安装完成通知书》。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设备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全额返还375000元。2017年1月5日原告将被告起诉来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对已交付线体设备进行维修,但并未实际到场维修。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同意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则将已交付线体设备运回,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补充协议、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等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依约遵守。被告未在协议约定安装调试期限及合理延长时限内,对交付设备完成安装调试,致原告定制设备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设备购销合同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送达被告时已经解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交付设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其未能完成调试的原因是原告拒不履行定做人协助义务,没有对其原有关联设备进行配套改造,使其无法与被告交付设备一起工作,另外原告也没有为被告交付设备提供足够的安装空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时,以合同附件形式对设备相关“技术要求”和“验收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线体整体产能匹配原告现有规格四台压饼机的产能并一致,最大产能可达到12000张/小时;各环节要无障碍衔接,各环节产能节拍以满足线体整体产能为准……线体能融合自动包装机、重量检测机和金属检测仪并实现智能联动控制。”说明被告对原告已有的、将要与定制设备衔接配套的生产设备情况是知悉的,并据此向原告承诺定制设备与原告已有生产设备“衔接、融合,满足线体整体产能”。被告主张“交付设备安装空间不足,且与原告其他设备无法兼容,并就此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500元/日支付延期安装调试违约金46500元,该违约金过高,根据被告要求本院确定以合同总价款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6年8月31日起(补充协议约定完成调试期限)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原告通知解除合同之日)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自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货款返还之日起(2016年12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货款逾期返还违约金损失,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涉案合同解除后,被告要求运回已交付线体设备,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兴禹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5000元。二、被告青岛兴禹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逾期安装调试违约金(以65000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止)。三、被告青岛兴禹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货款逾期返还利息损失(以3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青岛兴禹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已交付线体设备从原告山东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处运回。案件受理6925元,由被告青岛兴禹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智勇审 判 员  韩 雨人民陪审员  王秋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柳可栋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的;(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九十八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