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苏正金与张和祥、伍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正金,张和祥,伍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384号原告:苏正金,男,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玫,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和祥,男,1970年9月25日生,彝族,住楚雄市。被告:伍海燕,女,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楚雄市。原告苏正金与被告张和祥、伍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正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和祥、伍海燕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正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张和祥归还我借款本金4万元,给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的逾期利息18934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7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伍海燕对被告张和祥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和祥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11月15日向我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若到期不能归还,每逾期一天支付资金占用费400元,并约定被告伍海燕为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期间为自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我们还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当天我提供了9600元现金给被告张和祥,剩余304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张和祥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和祥至今未向我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伍海燕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我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和祥、伍海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苏正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2、借条,3、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被告张和祥、伍海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苏正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和祥于2014年11月15日向其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等,被告伍海燕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和祥提供借款30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5日的借条载明:“兹有张和祥向苏正金借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自愿用工资作抵押,借期叁个月,(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本人承诺到期一次性归还,若到期不能归还,逾期一天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400元整。此据,借款人张和祥。担保人伍海燕。担保期限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电话号码:139××××0702.伍海燕:139××××6632.电话:322×××1.身份证号码:.日期:2014年11月15日”。其中,“借款人”处张和祥的名字是手写并加盖手印,“担保人”处伍海燕的名字是手写并加盖手印,“担保期限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是手写并加盖手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和祥提供了借款3040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对其主张的债权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转款记录能够证明被告张和祥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提供借款30400元的事实。虽然原告陈述有9600元的借款系现金交付,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和祥未还款,对于原告苏正金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确认由被告张和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400元。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收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海燕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被告伍海燕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担保期限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虽然该部分系手写添加,但原告的举证已经完成,因被告伍海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合法,故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17年2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伍海燕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未超过借条中约定的上述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和祥、伍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和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正金的借款本金30400元,给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14592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付借款本金30400元产生的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款交本院;二、由被告伍海燕对被告张和祥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伍海燕可在其实际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张和祥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张和祥、伍海燕负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红萍人民陪审员 薛 敏人民陪审员 武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倪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