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杨家志与陈广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志,陈广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83民初1301号原告:杨家志,男,1939年12月12日,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陈广雪,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原住邹城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杨家志与被告陈广雪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杨家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3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5859.04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6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太平东路由西向北向兖矿环保中心转弯时被后方鲁H×××××号摩托车撞到,致原告受伤,二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鲁H×××××号摩托车驾驶弃车离开现场,至今没有露面。原告被120送到邹城市人员医院急救中心治疗,后又转入兖矿总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和交警部门多次到户籍所在地寻找被告,经调查得知,被告虽户口在平阳寺镇陈庄村,但长期不在陈庄居住,在外无固定住所,无法找到该肇事车辆。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0700032号)记载,2007年1月6日14时20分许,杨家志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向兖矿环保中心转弯时被后方鲁H×××××号撞到,致杨家志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鲁H×××××号驾驶人弃车离开现场,造成交通事故。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证实:鲁H×××××号车主为陈广雪,男,42岁,邹城市平阳寺镇陈庄村93号,交警部门多次去平阳寺陈庄村调查,该人户口在平阳寺陈庄,但长期不在陈庄居住,在外无固定居所。无法找到该肇事驾驶人。鲁H×××××号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广雪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因此,原告以陈广雪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属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家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家瀛审判员 朱爱国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