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伯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陆玉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刘伯美,陆玉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负责人:曹星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伯美,女,195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审被告:陆玉梅,女,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伯美、原审被告陆玉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2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骑行与驾驶非机动车是同一含义。交通事故证明书中已载明刘德金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表示刘德金处于骑行状态。交警部门认为无法确定骑行还是推行,毫无法律依据。刘德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规定不符。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伯美、原审被告陆玉梅未答辩。刘伯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8094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16时17分左右,陆玉梅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东路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朝东圩村路口时,该车左前部与刘德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刘德金受伤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道路东西方向为青年东路,双向六条机动车道和两条非机动车道,道路中间、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有绿化带隔离,南北方向为农村道路,路口南北侧有“停”禁令标志。路口无交通信号灯,无道路监控设施,路况良好,视线良好。通州公物(法验)字(2017)15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综合分析认为刘德金的死亡原因为复合伤。公(通州)鉴(车痕)字(2017)45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载明根据车辆痕迹、结合现场情况综合分析,苏F×××××小型轿车左前部与久佳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交警部门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通公交证字(2017)第017号事故证明,认为事故发生时刘德金所驾车辆是推行状态还是骑行状态无法确定,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陆玉梅垫付了42081.41元,其中医疗费12081.41元,处理丧事费用30000元。2017年2月22日,南通市通州区公证处出具的(2017)通州证民内字第122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刘德金的配偶王秀英,已于2013年4月11日死亡。在王秀英死亡之后,刘德金一直未再婚。被继承人刘德金生前没有生育子女,只收养了一个女儿,叫刘伯美。被继承人刘德金的父亲、母亲姓名不详细,两人均先于刘德金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刘伯美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3、刘伯美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1,南通市通州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是有效的公证文书,该公证书记载刘德金与王秀英婚后未育,收养了女儿刘伯美,刘德金夫妇及刘德金的父母均已去世。因此刘伯美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陆玉梅当天驾驶小型汽车行驶在双向六条机动车道上,路况和视线均良好,在行经划有人行横道线的路口时未能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刘德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刘德金经抢救无效死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德金存有过错,故陆玉梅对本起事故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刘伯美提供的证据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2081.41元。有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200760元、丧葬费33098元,上述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根据刘德金的年龄、本案中的责任等因素,酌情认定。(4)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定。(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36元,刘伯美的该项主张符合规定,予以支持。(6)财产损失。刘伯美主张3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刘伯美因刘德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陆玉梅在本案中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刘伯美因刘德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282175.41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陆玉梅垫付的42081.41元,为减少诉累,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陆玉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伯美24009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陆玉梅42081.41元。三、驳回刘伯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8元,由刘伯美负担56元,保险公司负担752元。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载述“该车左前部与刘德金驾驶的无号牌上海永久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又述“由于事故发生时刘德金所驾车辆时推行还是骑行状态无法确定,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无法查清”。从上述表述可见,交警部门认为驾驶非机动车包含了骑行和推行两种状态。而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驾驶仅指骑行状态。但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在于驾驶的含义,对此认定毫无意义,而在于发生事故时刘德金骑行还是推行车辆。因该事实难以确认,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能确定刘德金是否具有过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证明非机动车、行人具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方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保险公司上诉所称其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应适用此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的分担合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季建波审判员 罗 勇审判员 杨 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施惠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