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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辖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拓海瑞与马向荣、赵亚琴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向荣,拓海瑞,赵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辖终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向荣,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拓海瑞,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原审被告:赵亚琴,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上诉人马向荣因与被上诉人拓海瑞、原审赵亚琴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4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马向荣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应当为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便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她在未央区有房子也不代表她的经常居住地就在未央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货币接收方,其经常居住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九路御景华府小区1号楼2单元1903室,属西安市未央区辖区,故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彩玲审 判 员  孙叶花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月××日书 记 员  陈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