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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刑初4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吴某青吴某霞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青,吴某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速裁程序专用) (2017)粤0306刑初4597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速裁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吴某青,男,1997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霞,女,1996年1月5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17年5月8日被羁押,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查明事实 被告人吴某青、吴某霞为给淘宝网店刷单,于2017年5月初,二人分别在网上QQ群购买了5 套银行卡套件(包括银行卡、U盾、电话卡、密码等),上述银行卡包括交通银行、工商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等。2017年5月8日20时许,吴某青、吴某霞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东泉新村某号某楼某网吧对购买的上述银行卡套件进行操作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本院意见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其具有认罪认罚从宽情节。 判 决 一、被告人吴某青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霞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银行卡、U盾、电话卡共十套,依法予以没收。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 丹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