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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6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施永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永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刑初6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永祥,男,1967年7月18日生,云南省峨山县人,家住云南省峨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永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德辉、杨学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施永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峨山县双江街道桂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桂峰桥路段时,被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施永祥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9.60mg/100ml血。被告人施永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永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永祥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施永祥在拘役六个月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施永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其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受案、立案情况,以及被告人施永祥的归案情况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等事实。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施永祥生于1967年7月18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户籍所在地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3.摩托车合格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施永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以及涉案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基本信息等事实。4.被告人施永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2月15日20时30分许,其在峨山县小街街道某某饭庄喝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小街街道驶往峨山县城,行驶至峨山县双江街道桂峰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并带其去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血等事实。5.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及照片,证实2017年2月15日20时59分,民警现场对被告人施永祥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经检测,结果为106.2mg/100ml的事实。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云通司鉴中心[2017]理化检字第01303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送达回执及照片,证实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施永祥的血液备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所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9.60mg/100ml血,以及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等事实。7.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民警于2017年2月15日依法扣留了涉案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于2017年6月23日将该涉案普通二轮摩托车返还被告人施永祥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永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永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永祥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永祥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施永祥辩称家庭困难的意见,不是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不予采纳。被告人施永祥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施永祥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永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云波审 判 员  李 挥人民陪审员  李桂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石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