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98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2017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4月刑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江岸区新建街39号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用透明塑料袋装的2颗红色圆形片剂和白色晶体颗粒物卖给万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称量,上述物品共重0.32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愿认罪、毒品再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六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珊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