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1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勇被执行人黑龙江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勇,黑龙江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081执异59号案外人:王亮,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申请执行人:朱勇,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执行人:黑龙江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杨德军,男,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朱勇申请执行黑龙江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亮于2017年7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亮称,2012年7月异议人从黑龙江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博林雅苑小区1号楼3单元802室,面积约为93、13平方米,价格为250000元。黑龙江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异议人出具了购买票据,并在同年将房屋交付给异议人。房屋交付后至今异议人及家属一直对此房屋占有及使用和管理。2017年6月异议人看到了贵院的查封公告时才得知该房屋在2011年6月27日被朱勇办理了预告登记。异议人认为,根据物权法第20条第二项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在2014年6月6日被朱勇办理了预告登记的房屋就已经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了,但至今朱勇也没有申请登记,故朱勇对房屋办理的预告登记依法失效。综上所述,异议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异议人对此没有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7)黑1081执226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博林雅苑小区1号楼3单元802室房屋的预查封。申请执行人朱勇称,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朱勇的请求,查封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屋,被执行人为抗拒执行,伙同当地居民以案外人的身份,申请法院解除查封的房屋,案外人执行异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朱勇将巨额资金出借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用绥棱县博林雅苑小区1号楼、2号楼部分房屋作为债务的抵押担保财产,为此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申请人请求查封、拍卖抵押财产应得到支持。案外人没有正规的房屋买卖合同,仅持有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票据,手续不完善,更有甚者,一些案外人利用民间借贷手续占据房屋,法院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本院查明,2012年7月案外人王亮购买了绥棱县博林雅苑小区1号楼3单元802室,面积约为93、13平方米,价格为250000元。案外人对所购买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交付了居住期间的电费、供热费等其它费用。另查明,被执行人黑龙江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申请执行人朱勇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于2011年6月27日将绥棱县博林雅苑小区1号楼3单元802室房屋预告登记在朱勇名下,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6月21日将该房屋预查封。本院认为,本案在查封之前,案外人王亮已经分别从被执行人黑龙江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房屋,付清了全部房款。被执行人为案外人办理了入住手续,案外人已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多年。案外人对此房屋居住多年而未办理产权登记,是由于被执行人黑龙江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的,案外人王亮对此没有过错。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属实,其异议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申请人执行人朱勇关于被执行人伙同案外人申请法院解除查封房屋、案外人利用民间借贷手续占据房屋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无法得到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7)黑1081执226号执行裁定书对绥棱县博林雅苑小区1号楼3单元802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俊东审判员 庞金传审判员 冷辉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邱 添 百度搜索“”